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炘意圖販賣而輸入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連接線參拾個、電源轉接器貳拾個、配件旅行組(含連接線及電源轉換器各壹件)參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正炘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為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線、電纜及轉接器等商品,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不詳價格購入仿冒本案商標之連接線30個、電源轉接器20個及配件旅行組(含連接線及電源轉換器各1件)30個等商品(下稱本案貨物),並委託忠實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實報關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本案貨物(編號第BY/12/180/003FV號進口報單),經高雄關於112年10月31日派員查驗,發現本案貨物上標有「Apple」字樣及圖樣,經送請商標權人授權具鑑定能力之經銷商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進口商品均係仿冒品,總計侵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4,900元,高雄關因而將本案貨物扣押在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進口報單、被告用以註冊EZWay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係報關公司、電信公司日常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業務製作之
二、卷附之扣案物品、寄貨單之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有偽變造之嫌,是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炘固不否認其有輸入本件扣案物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販賣,當時伊只是委託在大陸地區的朋友「曾國州」買一些iPhone可用的配件云云,又於警詢辯稱:伊於111年4月間委託「曾國州」幫伊訂購iPhone15手機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供伊及親友使用,伊親友使用iPhone15的約6個,而使用iPhone的約7、8個,故扣案物品非用於販售,伊不知「曾國州」向何賣家訂購及相關單價,111年6月間伊患口腔癌住院,無法事先確認「曾國州」購買之商品樣式,是伊老婆劉玉惠用伊手機在EZWay點選確認,伊要開刀無法帶手機進病房,本件貨物遭扣後,伊電詢「曾國州」,「曾國州」表示扣案物品有外盒及品牌LOGO,伊才知道是盒裝,伊知有商標圖樣的商品不能報運進口,應以裸線方式報運進口,伊若知充電線含品牌LOGO盒裝,就不會報運進口云云。惟查:被告均將罪責推由大陸地區不詳之友人「曾國州」,卻無任何證據,已無可信。再被告既於案發時間罹患口腔癌重大疾病而住院並開刀,尚有向大陸地區不詳友人「曾國州」訂購扣案物品供眾親友使用之精力,實已大違常情。又被告既親自委由「曾國州」在大陸購入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且其法律知識豐富,已知不得含帶有商標之外盒併行購入,則其自應告知「曾國州」不得在不明網站或夜市等處購入來源不明之iPhone之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又被告既然法律知識豐富,當知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尤其是電源轉接器均含有手機廠商之商標,卻一味推稱不知「曾國州」進口之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竟含外盒,亦可見其心虛卸責之心態。再被告即使果欲透過「曾國州」購買iPhone之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而獨然不含外盒,卻不過問「曾國州」購入之單價,尤可見被告並不在意「曾國州」所購入者是否仿冒商標之商品。再徵諸實際,本件仿品中之充電線,報價僅單價20元人民幣,電源轉接器(即俗稱充電頭),報價僅單價20元人民幣,旅行組(含連接線及電源轉換器各1件)報價更僅單價20元人民幣,此之價格顯然較諸iPhone正牌之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之價格低於數倍(依卷附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真品連接線、真品電源轉接器建議售價均為每件新台幣590元,而iPhone並無販賣旅行組),其價格之低賤,顯然為市面上常見之大陸地區仿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甚且稱「(檢察官問:曾國州是否什麼管道可以買到便宜的貨嗎?)深圳滿街都是電子商品隨手可得包括有IPHONE LOGO的也是。」可見被告明知本件扣案物品均屬仿品,此亦可印證被告不過問「曾國州」在大陸購入之單價時,已明知「曾國州」可能為其購入被告所稱大陸地區滿街均可觸及之仿品。被告又於警詢辯稱是因其無淘寶、阿里巴巴等購物網站之帳號,故在該等網站截圖後再請「曾國州」幫其購買云云,然被告亦於警詢供承其有在使用微信向賣家訂購商品,是以,被告大可直接以其之微信帳號向大陸賣家購買iPhone得適用之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無須透過「曾國州」,非僅如此,大陸阿里巴巴集團之淘寶網雖於109年結束在台營運,然在台灣地區仍得輕易透過使用信用卡、支付寶、ATM轉帳或超商付款方式,輕鬆在大陸淘寶網購物,有本院查得之網站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詢以為何其自己不在淘寶網註冊購買,其答稱「應該不需要」、「(為何不需要?)我沒有喜歡大陸的東西」,此等均實屬強辯之詞,自無可採。末以,被告曾於106年間在淘寶網購買仿冒之藍芽麥克風後在網路上販賣,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50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然經該案後,被告尤已知在大陸網站購物之風險,竟仍透過「曾國州」在大陸地區以大陸之購物網站購買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卻不過問購買之單價,再於本件推卸罪責,即無可能。復被告又稱購入本件扣案之物品係供親友使用云云,然本件扣案仿品高達80件,被告該項辯詞,明顯係卸責之詞,且既要便宜購入得適配iPhone之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則在台灣地區亦得購入,無須透過在大陸地區之「曾國州」。綜此,被告所辯均要屬硬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11月24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33493號函、進口報單、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關貿通字第1130001434號函、扣案貨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告用以註冊EZWay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扣案物品、寄貨單之照片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謀私利,竟任意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鉅、被告犯後砌詞卸責毫無悔意,其犯後態度極為不良、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被告於106年間因涉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品罪嫌,倖經不起訴處分,卻變本加厲,再為本件犯行,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罹患口腔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