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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銘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戴偉祥肇事遺棄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銘倫聲請付與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05號案件(下稱本案)警、偵卷全部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前揭規定均不及於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三、經查:聲請人謝銘倫乃與本案無關之案外第三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亦非訴訟參與人本人、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依法,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抄錄或攝影,亦不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法 官 曾雨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