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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宜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但涉及甲○○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予遮隱,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包含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方法院卷全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案件審理中,經被告聲請付與卷宗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影本。另基於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予限制不得檢閱及影印交付限制閱覽即不公開卷宗之內容,另就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隱,並禁止被告為散布、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再行轉拷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影本)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偵查公開卷(不含限閱卷宗)之電子卷證影本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刑事公開卷(不含限閱卷宗)之電子卷證影本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