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楊聰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5號),聲請抄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聲請抄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2年度偵字第44491號第281頁、勘驗報告中所載之現場監視影像檔案等影像光碟等語。

二、法律適用: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固未有如同條第2項但書定有限制規定,然由同條第5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規定觀之,對第三人有關隱私事項仍應為適當保護。因之,如能使被告及辯護人獲取如同取得拷貝錄影光碟同一功能之方式,自非不得以代替方案行之,除保障被告及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外,並能兼顧第三人隱私之保護。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於被告、辯護人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內容,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5號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涉部分罪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為不公開審理案件。考量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內容,包含被害人之面部,悉為可識別其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是本案在決定應否交付上開影像檔案時,因涉及被害人之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益權衡。

(二)爰審酌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內容,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消音、截錄或打馬賽克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又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若准聲請人聲請拷貝燒錄上開影像檔案,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因此,本院認於準備程序確認聲請人所欲觀覽播放之檔案,如有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以確認勘驗必要性之需求,再於本院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並供聲請人檢閱、抄錄,以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應不至造成過度侵害,並兼顧被害人隱私之保護,應較為妥適。

(三)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聲請人本案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片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