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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姚皓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皓恩前因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經具保人盧慧文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被告姚皓恩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第2862號、第3305號、第3289號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具保責任已免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被告姚皓恩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具保人盧慧文代為繳納後釋放,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第2862號、第3305號、第3289號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業於113年5月23日以新北檢貞火113執他1601字第1139065344號函文副知具保人領回保證人,具保人已於114年1月22日向本院領回前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據在卷可憑,是具保人業已領回保證金,則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