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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伯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已不居於桃園市(已自萬能科大退學)並住居於嘉義縣○○鄉○○街000巷00號,又其犯罪地即寄出提款卡地在嘉義縣,提款卡寄送目的地為台中市,是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倘所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

三、經查,本案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本件聲請有理。又被告欲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與所移請移轉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提起聲請,亦於法不合。末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訊問時,其居所仍在萬能科大之宿舍,有訊問筆錄可憑,依管轄恆定原則,本案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居所既在桃園市,是本院自具管轄適格,為合法之管轄法院,併此指明。

四、綜此,被告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無據且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