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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伍億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分持棍棒、石塊等物」補充更正為「分持球棒、棍棒、石塊等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及

蘆陽建設公司內部遭毀損之照片1份」、「A車之估價單1份」、「被害人林瑞隆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A1、連騏勳、少年陳○杰、吳○霖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蔣文舜、舒詠邦、陳逸宏、鄭偉豪、曾俊元、高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鄭偉豪於現場持用之棍棒(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字第198號卷七第271反面),屬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自為「兇器」無訛;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當見聞、知悉在場之共犯鄭偉豪使用前開兇器犯案,竟仍持續在場並參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在場之共犯鄭偉豪「攜帶兇器」乙情,自屬有所認識,而亦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共犯少年陳○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吳○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卷六第9、9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前伊完全不認識陳○杰、吳○霖,伊不知道他們當時未滿18歲(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卷〈下簡稱本院184號卷〉第22頁)等語,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事前確實知悉共犯陳○杰、吳○霖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不知情,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再被告與共犯舒詠邦、陳逸宏、鄭偉豪、少年陳○杰、吳○霖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加重條件,屬

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雖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然本院考量本案攜帶兇器之人實際上並非被告,而係共犯鄭偉豪,業如上述;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深夜、犯罪地點限於蘆陽建設公司門前,此公眾得出入之馬路上,且持續時間不長,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即進入蘆陽建設公司內,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94號卷第21頁反面至25頁),故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非鉅大,是本院認本案應無庸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敘明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處理,竟未

能及時勸誡同行友人(即其他共犯),反為了助陣即與友人一起攜帶兇器至現場為本案犯行,除危害公眾安寧、妨害社會秩序,尚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蘆陽建設公司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4紙在卷可考(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184號卷第22、29、31、39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查扣之球棒共3支、木棍1支、西瓜刀1把、鐵棍1支,係

分別從共犯鄭偉豪及陳逸宏處所查獲,共犯鄭偉豪稱係其所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卷四第109頁、第177頁),共犯陳逸宏則稱是其他人打完,伊順手帶下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卷五第303頁反面、第391頁),是顯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同屬本案犯罪工具之石頭,並未扣案,且共犯舒詠邦也稱

係伊在現場撿拾(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卷七第251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居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高偉豪、蔣文舜、曾俊元、連騏勳(前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杰(民國00年00月生,業經本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吳○霖(00年00月生,業由移送機關另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舒詠邦、陳逸宏、鄭偉豪(前3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等案號提起公訴)、湯博鈞、徐維廷(前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不滿友人遭蘆陽建設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某員工毆打,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分持棍棒、石塊等物,揮擊、丟砸停放在該址門外甲○○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林瑞隆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址蘆陽建設公司內,砸毀電視、桌椅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紅色油漆潑灑蘆陽建設公司內部,致使A車之擋風玻璃、車窗、板金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生損害於甲○○,並使甲○○、林瑞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及同案被告舒詠邦、鄭偉豪、陳逸宏、湯博鈞、徐維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二)依本案所查獲之證據,被告乙○○及其餘同案被告間並無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層級之分別等情事,是以無從逕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又前開犯罪事實之起因為獨立事件,客觀上尚難推認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間係以實施強暴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事實。至其餘同案被告或因朋友之情;或因好奇而參與,尚難據以推認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間主觀上有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