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允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允中明知其並無「李俊昊見面會門票」之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Dcard票券版,陸續使用LINE暱稱「慈慈」、Dcard暱稱「Chu716」等帳號,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刊載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以此詐騙方式詐騙網路上不特定之人,適有告訴人黃麟惠見上述販售訊息,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演唱會門票之物品,並於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1,600元至賴允中提供之溫惟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賴允中再三推諉,拒不交付上開演唱會門票或退款,黃麟惠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日宣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頁、第19至47頁),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8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桃檢秀暑113偵17245字第113909996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5頁),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