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5年1月20日宣判,然因被告違法清除之廢棄物須遲至同年1月30日前清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40111710號函在卷可參,是延展宣判期日為同年3月24日下午1時55分宣判,嗣因合格處理機構及清運機構之排程安排,無法於原定期限內收受及清運完成,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被告展期至同年3月31日清運,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2月12日桃環稽字第1150012439號函在卷可考,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案基於前述重大理由,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