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俊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彭俊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
被告彭俊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仍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棄置,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彭俊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被告所清除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其危害性顯較輕微,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實較為輕微;又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應認被告已積極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從而本院認本件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節省之清除處理費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如前所述,若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惟該車輛非屬違禁物,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節及該車輛之財產價值等相關情狀,認如將之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被 告 彭俊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受不詳之人委託、自桃園航空城區域某拆遷建物內清理出之廢木材、廢塑膠、廢衣物及其他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載運棄置在桃園市○○區○○○00○0號旁土地上,而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嗣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112年7月16日到場勘查,發現前開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經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俊遠於112年7月15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自桃園航空城區域某拆遷建物內清理出之廢衣物等一般廢棄物,載運棄置在桃園市○○區○○○00○0號旁土地上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1510、稽112-H12102、稽112-H13502)及所附棄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112年7月16日,桃園市○○區○○○00○0號旁土地經稽查發現遭棄置廢木材、廢塑膠、廢衣物及其他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經調取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7月15日13時39分許,曾載運多包黑色垃圾袋裝物品進入棄置地點,空車駛出,經約談被告彭俊遠後,被告彭俊遠坦承在棄置地點棄置廢衣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彭俊遠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俊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共節省之清除處理費用),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