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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泊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04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基於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丁○○指定之帳戶」後應補充「,以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本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甲○○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應補充「,以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本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

至6 行「甲○○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後應補充「,以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本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我於111 年9 月中旬在手機APP 「小雞上工」上應徵一份派送文件的打工,有一位自稱廖先生的雇主在APP上刊登工作(工作內容:幫忙跑腿送文件),後續我向廖先生應徵,…,第13次工作內容,看護打電話給我,稱要幫廖先生與老伯談和解,和解金還差新臺幣(下同)8000元,透過電話指示及簡訊指示要我匯款至對方指定張戶,匯完款後,看護稱後續會將錢歸還給我,於111 年11月24日我與看護約定在我工作歸還上開金額,但看護未到,帳戶也變成警示,後續廖先生也聯絡不上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我於111 年11月6 日晚上9 時58分許,在網路上(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看到有人在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對方臉書名稱為「Diephyes Liao」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稱:我在FACEBOOK發現有賣家在販售嬰兒尿布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社群網站上,虛偽刊登不實之徵才、販售訊息,吸引不特定應徵者、買家與其聯絡交易,依前揭說明,自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甲○○、乙○○及黃婉婷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其等將詐欺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金融帳戶或甲○○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他人或告訴人甲○○提領,是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說明。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分別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均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各自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詐欺告訴人甲○○、乙○○、黃婉婷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類刑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8 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 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顯已有多次詐欺之犯罪紀錄,竟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稱案發時有2 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要撫養,生活困難,亦與配偶離婚,且剛離職沒有收入云云,惟經濟壓力本非可作為侵害他人財產之合理化事由,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職業為物流業(偵卷第13頁),顯可以己力合法正當賺取收入,竟仍選擇一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衡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要件,附此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其藉由網路社群平台使告訴人其等受詐騙之損害,漠視法律秩序,戕害網路社群平台交易秩序,及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之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附件所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有2 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犯行,分別詐得之現金新臺

幣8,000元、3,000元、4,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其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甲○○)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乙○○)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婉婷)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40號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在手機「小雞上工」APP張貼派送文件之職缺,甲○○與之聯繫後,丁○○即向其詐稱:工作內容為協助轉交款項予看護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按指示自111年9月至同年00月間提領多筆款項,然甲○○所提領之款項實為他人遭詐欺而匯入(詳下述),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遂遭警示;丁○○接續於111年11月23日,透過不詳之人向甲○○詐稱:須代墊和解金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丁○○指定之帳戶,然事實上並無上開和解一事,丁○○亦未依約償款,甲○○因而受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帳戶遭警示及8,000元款項之損害。

(二)於111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Diephyes Liao」之帳號,在臉書「藝人蔡依林演唱會門票」社團刊登販賣票券之廣告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與丁○○透過Messenger聯繫買賣事宜,而於同年11月6日21時58分,匯款3,000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然丁○○並未依約給付票券,乙○○因而受有上開價金之損害。

(三)於111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Diephyes Liao」之帳號,在臉書「嬰兒尿布」社團刊登販賣票券、嬰兒尿布商品之廣告訊息,致黃婉婷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丁○○透過Messenger聯繫買賣事宜,而於同年11月19日19時5分,匯款4,200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然丁○○並未依約寄出嬰兒尿布商品,黃婉婷因而受有上開價金之損害。

二、案經甲○○、乙○○及黃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有於「小雞上工」APP上徵得告訴人甲○○,並佯稱工作內容係協助交付看護費用,而要求其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工作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臉書社團中張貼藝人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並要求告訴人乙○○匯款門票價金3,000元,然其並無門票可販售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有於臉書社團中刊登販賣尿布之貼文,並與告訴人黃婉婷約定交易而要求其匯款尿布價金4,200元,然事實上尿布已呈斷貨狀態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乙○○及黃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一、證明被告有於「小雞上工」APP上徵得告訴人甲○○,並佯稱工作內容係協助交付看護費用,而要求其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工作,告訴人甲○○並遭不詳之人以看護名義,詐稱為被告墊付和解費,告訴人因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匯出8,000元。 二、證明被告有於臉書社團中刊登販賣藝人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而要求告訴人乙○○匯款門票價金3,000元。 三、證明被告有於臉書社團中刊登販賣尿布之貼文,要求告訴人黃婉婷匯款尿布價金4,200元。 3 告訴人甲○○、乙○○及黃婉婷所提出之訊息紀錄 一、證明被告有於「小雞上工」APP上徵得告訴人甲○○,並佯稱工作內容係協助交付看護費用,而要求其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工作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臉書社團中刊登販賣藝人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並稱有門票可供販售,要求告訴人乙○○匯款門票價金3,000元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有於臉書社團中刊登販賣尿布之貼文,要求告訴人黃婉婷匯款尿布價金4,200元,並向其詐稱「週一大榮收走 約2~3天到貨 再請留意」等佯裝已將商品出貨之事實。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證明告訴人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匯出8,000元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乙○○及黃婉婷分別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匯款商品價金3,000元及4,2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甲○○、乙○○、黃婉婷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