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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成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成俊犯強暴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范成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執行未到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葉驥、張宸嘉,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上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范成俊出示拘票並依法執行拘提。范成俊因不願遭拘,一再質問員警並退卻逃避,葉驥、張宸嘉遂以手銬上銬范成俊手部限制其行動,欲將范成俊予以解送。詎范成俊與在場之友人廖文鉦(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涉犯強暴便利脫逃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范成俊已為葉驥、張宸嘉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范成俊竟基於以強暴犯脫逃之犯意,以肢體與上開警員2人推擠、拉扯,並呼喊命廖文鉦將上開員警拉走,而由廖文鉦不斷緊逼靠近上開警員並隨後出手抓住警員葉驥手部、徒手撥開警員葉驥手部,而將范成俊從警員身旁拉離,及將身軀站在上開警員2人與范成俊中間以阻擋警員,終致上開警員2人於混亂中倒地,警員張宸嘉手部並遭金屬製手銬拉扯壓刮,受有四肢(手掌、手指、膝蓋)均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范成俊得以乘隙逃離現場而脫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成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成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證人即警員葉驥、張宸嘉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各1紙、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份(含擷取照片37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2967號拘票1紙、警員張宸嘉之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范成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成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成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強暴脫逃罪。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且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脫逃罪為同條第1 項之加重條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並無再依同條第1 項論罪之餘地。又刑法第161條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員警葉驥、張宸嘉2 人遭被告范成俊及廖文鉦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強暴脫逃罪。

(二)爰審酌被告范成俊目無法紀,為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竟以強暴方式意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藐視司法威信,並造成張宸嘉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敵對法秩序之程度重大,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范成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范成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