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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芬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用於遂行財產犯罪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基於縱使所申請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上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行使偽造文書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手機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使用黃筱芬提供之手機門號,實名認證「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告訴人張育翔之姓名及雙證件拍照檔案,並留存本案門號做為聯絡電話,將上開個人資料登載於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張育翔申請註冊該「EZ

WAY易利委」帳號之準私文書,復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前揭「EZ WAY易利委」帳號,申請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CX 120T8M519K、分提單號碼:

0000000號),申報以空運方式輸入「adorn」商品而加以使用。嗣經臺北關查驗,發現實際進口源自中國大陸植株及種子1批,致生損害於張育翔及臺北關對於報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育翔接獲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函文通知其涉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

號)之SIM卡,於112年8月24日前之某時許,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案門號後,即利用該門號於112年8月24日11時9分許,發送詐騙簡訊內容為「【燃料稅逾期通知】燃料稅逾期金額600元,請於112年8月24日前繳納完畢,詳情點擊:https://www.mvdis-tw.life/」之內容予黃愉珊,致使黃愉珊因而陷於錯誤,遂點擊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即取得並以上開資料,至台灣大哥大中正北特約門市、神腦數位三重中正門市,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7,480元,共計遭盜刷1萬7,970元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4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嗣於114年4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諸被告於本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在臺北

市以每個門號300元為代價,同時交付本案本號及前案門號等語明確,審酌依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亦見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均係於112年8月20日所申辦(偵字24346卷第43頁,偵字18756影卷第23頁),據此,堪認被告所述,其係於同時、地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出售予同一人之情,應非虛情。從而,被告係以一個同時交付本案門號及他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前案之詐欺得利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故本案與前案乃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交付本案門號而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桃檢秀正113偵緝3240字第113913068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然同一案件之前案即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案件既已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