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樓之1」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手銬2父」之記載,應更正為「手銬2副」。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被告甲○○轉讓予證人吳綺妮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吳綺妮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又證人吳綺妮為成年人,有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可認被告所為係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又無證據證明證人吳綺妮為孕婦,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⒈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以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時觸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然依前開判決意旨,本案為法規競合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壢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妨害兵役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㈣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6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一品商務飯店」129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交予吳綺妮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綺妮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6月9日持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1398號搜索票搜索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1,扣得玻璃球1顆,及經甲○○同意搜索桃園市○○區○○路000號312號房,扣得安非他命1包、神仙水1瓶、手銬2父、折疊刀1把、笑氣菸彈暨機身1支(甲○○於113年6月9日所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3702號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綺妮於警詢中所述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113年5月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方臨檢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一品商務旅館129號房之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入上開旅館、電梯及走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