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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佳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63號、第48457號、第50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佳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原載「39,989元」,應更正為「77,0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謝慶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謝慶穎」此一人等語,「謝慶穎」其人及另向告訴人等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謝慶穎」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謝慶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謝慶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因誤認參與本件詐財者尚兼括「謝慶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又被告分次轉匯被害人陳宜彤及告訴人楊穎昌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3號112年度偵字第48457號112年度偵字第50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49號

被 告 彭佳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佳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慶穎」之人,為牟取利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予「謝慶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謝慶穎」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彭佳偉即依「謝慶穎」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立即將如附表二帳戶內款項提領並存入「謝慶穎」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均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瑋、廖博威、楊穎昌、陳宜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慶穎」之人,為牟取利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依「謝慶穎」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立即將如附表二帳戶內款項提領並存入「謝慶穎」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㈡ 告訴人許哲瑋、廖博威、楊穎昌、陳宜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㈠告訴人許哲瑋、廖博威、楊穎昌、陳宜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0日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彭佳偉係依「謝慶穎」指示款項存入「謝慶穎」所指定之帳戶,將使調查機關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彭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謝慶穎」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佳偉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佳偉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轉帳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及 【金額】 (新臺幣) 1 許哲瑋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依照指示匯款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只是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 15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佳偉 112年3月18日 16時24分許 【39,989元】 2 陳宜彤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行動電話與陳宜彤聯絡,佯稱分期付款錯誤設定,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宜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 15時22分許 112年3月18日 15時23分許 112年3月18日 15時25分許 112年3月18日 15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9,985元 49,985元 29,985元 26,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佳偉 112年3月18日 15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3月18日 15時55分許 【4萬元】 3 廖博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使用行動電話與聯絡廖博威,佯稱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封存盜刷紀錄等語,致廖博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 15時5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1,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佳偉 112年3月18日 16時15分許 【100,015元】 4 楊穎昌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使用行動電話與聯絡楊穎昌,佯稱付款錯誤設定,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楊穎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 15時9分許 112年3月18日 15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9,989元 4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佳偉 112年3月18日 15時50分許 【80,015元】 112年3月18日 16時15分許 【100,01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