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有鋒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有鋒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有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有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徐有鋒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富方舟」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蔡和靜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一罪。
(四)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告訴人賴郁明、蔡和靜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五)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郁明、蔡和靜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3號、第1384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共遭詐騙之新臺幣6萬元,經被告提領並依指示匯入「財富方舟」所指定之帳戶,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皆已當庭給付調解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3號、第1384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號被 告 徐有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有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財富方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有鋒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財富方舟」使用。俟「財富方舟」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有鋒所有之台新帳戶內,徐有鋒再依「財富方舟」之指示提領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後,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徐有鋒並可獲得相應之報酬。
二、案經賴郁明、蔡和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有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之台新帳戶帳號提供予「財富方舟」使用,並依「財富方舟」指示自台新帳戶提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持匯入其台新帳戶中之金錢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另曾經獲取「財富方舟」給予之車馬費,但不知悉「財富方舟」之真實年籍姓名,以及曾經詢問金錢來源及擔心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且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使用,但因為斯時負債,想要增加被動收入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對方說要幫我籌錢買加密貨幣等語。 2 (1)告訴人賴郁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郁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賴郁明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賴郁明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蔡和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和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蔡和靜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蔡和靜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Huobi」、「財富方舟」、「掌握薪未來」交談之過程,及其曾經詢問「我幫你轉帳買幣 我應該不會有問題吧!」,另依指示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被告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賴郁明、蔡和靜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被告先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使告訴人賴郁明、蔡和靜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領出。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賴郁明、蔡和靜匯入之款項,又將詐得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集團之人,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郁明、蔡和靜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財富方舟」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賴郁明 112年8月1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賴郁明連繫,並佯稱:至投資網址註冊會員並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賴郁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5日 11時44分 1萬元 112年8月15日 ①12時41分 ②12時43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蔡和靜 112年7月2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蔡和靜連繫,並佯稱:至投資網址註冊會員並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和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2日 14時1分 3萬元 112年8月12日 ①15時20分 ②15時21分 ③15時22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12年8月12日 14時14分 1萬元 112年8月15日 22時23分 1萬元 112年8月16日 17時47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