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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簡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德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正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正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將自己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永豐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簡稱永豐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施春燕、周秀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上開永豐帳戶,後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永豐外幣帳戶,並用以購買外幣匯出,至該些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施春燕、周秀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春燕、周秀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卷〈下簡稱本院930號卷〉第108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相符而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永豐帳戶、永豐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帳戶、永豐外幣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購買外幣匯出,故被告提供永豐帳戶、永豐外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另被告本案所涉幫助洗錢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春燕、周秀梅雖客觀上均

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施春燕、周秀梅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施春燕、周秀梅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之時間自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時間(即詐欺正犯遂行其詐欺犯行之時間:112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是辯護人認本案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年6月16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詳本院930號卷第44頁),顯有誤解。再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從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自白其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卷〈下簡稱偵8258號卷〉第145頁),顯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㈣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曾因遭女網友詐騙、假投資詐騙

而匯款、於111年起至112年間換過11次工作,本案又被騙取帳戶,足顯其於認知、智能上有障礙,並提出相關報案證明、追加起訴書、健保加保紀錄明細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詳本院930號卷第41至44頁)云云。查被告因精神病狀態伴情緒反應而就診之時間是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6日期間(詳被告上開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顯在本案其交付帳戶時間(即112年8月10日前不詳時間)之後8個月,是難認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時即受其所罹前開精神疾患所苦;又屢次遭人詐騙,短時間內更換多次工作,皆難以佐被告於為本案時即具認知、智能障礙;再從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確知悉自己交付帳戶係為了提供給對方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詳本院930號卷第83頁),故爾,本案被告於交付帳戶時,顯不存「不能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自己行為或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是本院認並無將被告送請司法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依刑法第19條減刑之餘地。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其以前在越南開公司,也稱想過把帳戶交給別人不安全,不想拿有錢的帳戶給別人用,怕錢被別人領走(詳偵8258號卷第143至14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竟仍不顧提供帳戶之風險逕將名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實難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其為本案犯行時亦不具特殊原因及環境,自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故辯護人前開所請,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5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

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周秀梅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帳戶、永豐外幣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春燕、周秀梅2人均達成和解,該2名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930號卷第109、111至112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專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825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該2名告訴人亦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施春燕、周秀梅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施春燕、周秀梅之和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施春燕、周秀梅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帳戶、永豐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春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假冒為檢警機關,向施春燕謊稱為配合調查,應以網路轉帳或以面交之方式,將名下之財產繳由國庫代保管,致施春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1分 20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 20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 200萬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5分 158萬元 2 周秀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檢警機關,向周秀梅謊稱為配合調查,應以網路轉帳或以面交之方式,將名下之財產繳由國庫代保管,致周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41分 120萬 同上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0分 60萬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資料名稱 1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2 告訴人施春燕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周秀梅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院公證本票影本1紙。 3 告訴人施春燕、周秀梅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表三: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王正德 周秀梅 一、被告應給付周秀梅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周秀梅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齊(共分12期,最後一期款項1萬2,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周秀梅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秀梅)。 三、被告若未依約履行上開一所示之金額,願再給付周秀梅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周秀梅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施春燕 一、被告應給付施春燕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周秀梅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齊(共分12期,最後一期款項1萬2,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施春燕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春燕)。 三、被告若未依約履行上開一所示之金額,願再給付施春燕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施春燕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