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淑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為取得酬金而交付
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被 告 羅淑貞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貞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安均」之人有償徵求金融帳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與「蔡安均」期約「每個金融帳戶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益」之對價後,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愛門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不知情丈夫蕭文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安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蔡安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9日傍晚6時50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徐啟文,佯稱店家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徐啟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A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徐啟文於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郵局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A、B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係為取得優渥補助費用,故一次提供本案郵局A、B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被害人徐啟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4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A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郵局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A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n Lee」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蔡安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提供1張提款卡予他人,可獲取1萬元利益,即提供本案郵局A、B帳戶提款卡予「蔡安均」使用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且於立法理由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本案被告係為向詐欺集團成員獲取2萬元之利益,始提供本案郵局A、B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應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因為上網應徵家庭代工,暱稱「Ann Lee」、「蔡安均」之人表示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申請補助金等語,內容始終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據其提出與「Ann Lee」、「蔡安均」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可認被告所辯確有所憑,尚非全然無稽。且依被告與「Ann Lee」之互動過程,「Ann Lee」自居家庭代工人員,先向被告說明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就被告詢問製作物品、報酬計算之問題,答以「2塊一個,2000個算一件,做完一件有4000塊」、「都是鋼化膜,只是種類不同」等語,另又表示可以聯繫工作人員,而傳送「蔡安均」之聯繫方式予被告;被告則表示「現在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我要確認一下是不是真的?不好意思......」等語;嗣「蔡安均」向被告聲稱「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塊,一個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金60000塊」等情,可認「Ann Lee」及「蔡安均」確有製造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且會代為購買材料及申領補貼金之外觀,用以取信被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因尋求家庭代工為申領補貼金之用,而提供本案郵局A、B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屬可信,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所衍伸之不法犯行得以預見,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112年10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A帳戶 2 112年10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 4萬0,927元 3 112年10月9日晚間7時31分許 4萬9,989元 4 112年10月9日晚間7時33分許 7,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