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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簡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琴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秀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記載「陳耘楊」均更正為「陳耘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將交付」更正為「基於期約對

價、將交付」;第2行記載「無正當理由,」後補充「與「李茹寧」達成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防疫補助之約定」;同行記載「11月25日」後補充「16時許」、第6行記載「復於」更正為「復接續於」。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已就其如何與暱稱「李茹寧」之人期約以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之防疫補助,因而陸續提供本案共計三個帳戶資料之始末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09-111頁,本院審原金易卷第49頁),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9-11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原金易卷第49頁),且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公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劉秀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期約對價之事由,應予補正,惟此僅屬同一處罰條文內之事由增列,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其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審原金易卷第49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㈢被告基於同一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目的,陸續於112年11月25日交付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樂天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7日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帳戶予「李茹寧」,其交付對象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輕率

提供自己之3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楊智閎達成調解,現正按期給付中,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24、15-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門市人員、須扶養媽媽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楊智閎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楊智閎經本院均調解成立,惟均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楊智閎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約定1張提款卡可獲得5,

000元防疫補助,但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審原金易卷第4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樂天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7號被 告 劉秀琴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琴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13號1樓之統一超商慈安門市,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茹寧」之人使用;復於同年11月27日,在上開超商以同一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李茹寧」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3日下午9時許,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耘楊謊稱:伊可以協助您取消錯誤之交易,你只須依照伊的指示操作云云,使陳耘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分別於112年12月3日下午9時49分許、同日下午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7元、4萬9,968元至劉秀琴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2年12月3日下午9時許,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楊智閎謊稱:伊可以協助您取消錯誤之交易,你只須依照伊的指示操作云云,使楊智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12月3日下午8時14分許,匯款3萬5,069元至劉秀琴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耘楊、楊智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秀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予「李茹寧」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耘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三 告訴人楊智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耘楊、楊智閎提供之匯款明細 佐證被告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五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被告與「李茹寧」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予「李茹寧」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李茹寧」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李茹寧」向被告稱:「我們公司主要是做代客包裝所以我們有跟很多代工廠合作會安排從廠商讓師傅幫你把材料送過去的薪水做完就會馬上結算給你」、「第一次接單公司會先安排1,000件材料下次你可以評估自己的速度」、「我剛剛查詢了一下現在還有補貼名額」、「補貼是我們給剛入職的員工免費的福利」、「申請材料補貼金就需要用提款卡實名制伊 因為我們公司要確保你是本人在使用這張卡片」云云,此有被告與「李茹寧」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與「李茹寧」談論工作內容,並「李茹寧」以購置材料並申請補助金為由誘使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等情,是要難僅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置材料並申請補助等話術誘導,遂應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知情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一途,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有利益,益徵被告乃遭到詐欺集團趁其有求職需求,始疏於防範而遭詐欺集團所騙,而遭不法利用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而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