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發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第2666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發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ㄧ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發祥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e」之人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申設如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寄送予「Aline」,並以LINE告知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發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12979卷㈠第21-26、27-29頁,本院審金易字第3號卷第68、78頁。
㈡被告與「Aline」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偵1297
9卷第3-31、33-255頁)㈢如附表乙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宋發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至
4所示之帳戶予「Aline」,均係基於同一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2日提供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因暫時找不到提款卡,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7分始以空軍一號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Aline」,並將前開帳戶密碼拍照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12979卷一第25-26頁),並有被告與「A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2979卷二第137-141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係增加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數量,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前開接續犯部分,應予補充。
㈣被告提供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㈤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時適時自白犯
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12979卷㈠第22至26頁),可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8、78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即附
表乙編號5告訴人己○○轉帳至被告本案渣打帳戶部分)、第26669號(即附表乙編號6告訴人庚○○轉帳至被告本案台新帳戶、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自己之4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丁○○、己○○、庚○○、丙○○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現均按期給付中,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審金簡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丁○○、己○○、庚○○、丙○○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並經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之人經本院均調解成立,惟均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丁○○、己○○、庚○○、丙○○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78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元大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郝中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表甲: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方式 1 宋發祥 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5時22分,逕更正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提款卡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提款卡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 甲○○ (委由胞妹乙○○告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芊芊聯繫甲○○,佯稱:可至DIGE SHOPPING拍賣平台上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發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43-44頁) 2.告發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79號卷㈠第97-99、101、102、103-106、107-111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聯繫丙○○,佯稱: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3時9分許 22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3-54頁) 2.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匯款紀錄(見偵12979號卷㈠第113-114、115-116、117、119、122-127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聯繫丁○○,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22時28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7-61頁) 2.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29-130、131、133、140-180、137頁) 3.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7頁) 4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翔聯戊○○,佯稱:線上博弈需先儲值始能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2時37分許 4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67-69頁) 2.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81-183、185、187、189-201、20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5 (即113偵21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踏路而行聯繫己○○,佯稱:被拘留需要保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9時42分許 20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70卷第51-55頁) 2.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570卷第63-64、65-67、69、71-75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6 (即113偵26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告訴人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陳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自來」),聯繫庚○○,佯稱:以樂透下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2時2分許 12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9卷第41-46頁) 2.告訴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669卷第47-48、49-69、71-85、87-9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丁○○
己○○庚○○丙○○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相對人 宋發祥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敬之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丁○○
己○○庚○○丙○○之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
相對人 宋發祥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1.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2.被告如遵期於前項時間所示時間給付達十三萬二千元(116年5月15日 ),則免除支付新臺幣十萬元。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6 年2 月15日),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
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6 月15日),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9 月15日),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宋發祥就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3 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丁○○
己○○庚○○丙○○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 宋發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