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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奇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第2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奇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盧奇勇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無故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聽從自稱「溫欣雅」、「張瑞鵬」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2)之提款卡寄予「張瑞鵬」,並告知「張瑞鵬」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後「溫欣雅」、「張瑞鵬」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一位被害人(包括起訴書所指告訴人郝偉甫)將被害款項匯入郵政帳戶2之證據,即告訴人郝偉甫於警詢所稱其依指示將被害款項匯入多個帳戶,然其中並無郵政帳戶2,而警方移送書中所載被告涉案之帳戶亦僅有郵政帳戶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郵政帳戶2。再依7725號偵卷第509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5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然將該案所涉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帳戶1)誤書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帳戶2),實則,該案被害人係將被害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郵政帳戶1,此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50號卷屬實。再因本案檢察官未詳細核對本案事實及相關帳戶,未察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誤載,因之以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而誤認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包括郵政帳戶2。綜此,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實際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去除郵政帳戶2之後,僅有二個帳戶,是自不構成本罪,而應諭知無罪(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尚有交付土地銀行帳戶,然未據檢察官調取其土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並往上追溯匯入資金來源,以明是否該帳戶果有被害款項匯入,且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則本院自無從僅依被告自白而追究其罪責)。

四、被害人可循民事途徑救濟: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50號卷,被告於該案所稱之外匯管理局張瑞鵬於LINE對話中,已言明要利用被告帳戶「做虛擬資金流水」,增加被告財力資產證明,這樣才能迅速幫被告審核通過等語,張瑞鵬既已言明要利用被告帳戶虛偽造假,被告實無信賴該張瑞鵬之可能,更遑論我國早已廢除外匯管制近四十年,不論行政院或總統府均無下轄所謂外匯管理局,而被告既稱上網交女友受騙云云,顯見其平日有使用網路,則其自可輕易上谷哥或任一搜尋引擎查詢「外匯管理局」之單位,並以之電詢該單位有無張瑞鵬之專員或職員,該公家單位是否有幫帳戶持有人造假金流之舉,其不此之圖,竟乃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瑞鵬,其之主觀所圖,無非係其所稱網上女友之匯款接濟,是其為圖該金錢利益,竟不惜鋌而走險,違反常識,亦不加以任何簡易之方式求證,逕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張瑞鵬,其至少已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不得以受到感情詐欺為藉口而卸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及前案均認被告不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本院無法苟同。又因檢察官之起訴內容係應判處無罪,本院無從依吸收犯實質一罪,起訴一部及於全部之法理(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案事實擴張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然本件被害人仍得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民事侵權行為,而向民事法院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乃屬當然,是併予指明被害人之救濟途徑,以彰司法公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韡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1 洪紫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洪紫萱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9時33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施建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經由通訊軟體FB與施建中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4時4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鄭彥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鄭彥緯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許 1萬元 4 許湘翎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洪紫萱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2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13日12時6分許 5萬元 5 林珈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珈妤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6 翁瑩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翁瑩純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9時6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莊悅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悅榛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8 郝偉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經由通訊軟體FB與郝偉甫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9時8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2 112年8月10日9時9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1 9 蔡清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經由通訊軟體FB與蔡清貴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1 112年8月7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1 10 賈大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賈大忠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郵政帳戶1 11 楊燦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燦煌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48分許 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林耀基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耀基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萬元 13 羅秀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羅秀玉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2分許 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