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皓翔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84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9號、114年度偵字第84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貳紙均沒收;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在上址清點A03所分別交付376萬5,000元、306萬5,000元之現金放入攜帶之包包內」補充更正為「在上址清點A03所分別交付376萬5,000元、306萬5,000元之現金放入攜帶之包包內,並交付不實之收據」。
(三)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1529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均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新增刑法所無之「自白」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自白減輕之規定,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自白減刑部分除要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要求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自白減刑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比較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尚未制定前)、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裁判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下稱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A03,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件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件一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且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418號卷第30頁、第45頁),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花花」、「草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多次交付上游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
1、2犯行均否認詐欺犯罪,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集團犯罪型態詐欺取財之人,其參與集團並實行詐騙之原因動機不一,在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與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俱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4號調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418號卷第107頁、第173至17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金易字第195號卷第39至40頁),是綜衡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全部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各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4、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告訴人3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附表一編號1、2之對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3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自白,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負責領取告訴人A03等3人遭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A03、宋娜娜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713萬元,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宋娜娜分別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然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沈玉參達成調解,再衡以被告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末查,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第461號、第476號、第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判處罪刑無異,此後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A03、宋娜娜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均屬供被告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雖均屬供被告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沈玉參,上開工作證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03、宋娜娜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669號卷第11頁、偵字第24784號卷第28頁、偵字第8482號卷第15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 1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A0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宋娜娜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4年度審訴字第2728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 沈玉參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 (本院案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 112年6月2日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印文1枚 112年6月5日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印文1枚 2 (114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 112年5月26日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印文1枚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花花」、「草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A04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A04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公眾點選廣告之LINE群組連結,A03不疑有他,點選假投資廣告連結LINE群組,加入「胡曉馨」LINE,由成員向A03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操作股票投資賺錢得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分別於112年6月2日13時9分許、112年6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中壢店,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76萬5,000元、306萬5,000元,A04即依詐騙集團成員即飛機暱稱「花花」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在上址清點A03所分別交付376萬5,000元、306萬5,000元之現金放入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A04再依飛機暱稱「花花」之指示,將前開贓款於當日攜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美家門市,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A03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A04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曾於前開時、地,依據飛機暱稱「花花」之指示,分別收取告訴人A03376萬5,000元、306萬5,000元之款項,並依上游「花花」指示於同日將該等款項攜至統一便利超商美家門市,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 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A04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飛機暱稱「花花」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未查獲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84號被 告 A04
謝昀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花花」、「草草」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向宋娜娜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宋娜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由A04向宋娜娜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4即前往高鐵左營站星巴克,將款項交付予「花花」所指派到場收款之人而將款項層轉上游,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謝昀叡於112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臉書」、「吳喬」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向宋娜娜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宋娜娜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16時2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由謝昀叡向宋娜娜收取50萬元,謝昀叡將款項交付予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宋娜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他們跟我說面交需要的用品放在我家路邊草叢中的背包內,我拿到發現背包裡有西裝、簽收單、還有一些美好、聚寶、開元、海崴、鼎成等公司的木頭章,蓋好美好證券公司章的簽收單。花花草草叫我搭計程車至左營高鐵站,那邊會有公司的業務等我收款;當時我也想學投資股票期貨,花花、草草說我幫忙分擔他們的業務是抵學費新台幣12萬;花花給我的員工名牌,上面不是我的名字,因為那個人沒有辦法來,所以我用那個人的名牌;拿給高鐵給一個業務,在星巴克,那個人不是花花云云。 二 被告謝昀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去對面的廟裡,說是面試官,交付給他,面試我的人不是我交付錢的人,但都是男生;臉書叫我對外自稱「陳學東」;我只是在找兼職工作云云 三 告訴人宋娜娜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蒐證照片、刑案相片、LINE訊息紀錄、汽車出租單等物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昀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2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花花草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沈玉參,致沈玉參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間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A04則依「花花草草」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沈玉參佯稱為聚寶公司職員,欲向沈玉參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4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沈玉參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寶公司、沈玉參,嗣A04因發覺沈玉參所交付之款項係假鈔先行離去而未遂。二、案經沈玉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玉參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花花草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