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成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成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即由曾成寰」更正為「復」、第9行記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補充為「再由曾成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成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曾成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其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較不利,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被告曾成寰所為,係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檢察官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賀馬麗華,再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文書,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查本案被告曾成寰所為,係向告訴人賀馬麗華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文書」交付予告訴人賀馬麗華以行使,雖該文書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高雄地檢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本件被告交予告訴人賀馬麗華之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文書,顯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惟附表甲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所顯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而其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依前開說明,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
㈣核被告曾成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之印章,並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奧斯卡」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賀馬麗華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因告訴人已歿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測量工作、須扶養小學二年級之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曾成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因參與本次犯行
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52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賀馬麗華收取30萬元後,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奧斯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1所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又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之印章各1枚,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扣案之112年11月30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文書1張(保證金30萬元,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27頁) 2 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章各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14號被 告 曾成寰(原名曾右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奧斯卡」(另分案偵辦)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賀馬麗華,致其陷於錯誤後,即由曾成寰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章於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上用印而偽造公文書,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賀馬麗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賀馬麗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賀馬麗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曾成寰並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層轉「奧斯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並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嗣賀馬麗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賀馬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馬麗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皇家汽車租賃合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賀馬麗華後,被告曾成寰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領取贓款,並送至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層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奧斯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另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在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賀馬麗華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撥打電話予賀馬麗華佯以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因涉及刑事犯罪需繳納保證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