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7號上 訴 人即聲請人即被 告 徐淑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聲請再審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其母徐張桂病危,案發時才會依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交付相關資料給詐欺集團,而其母於113年11月29日病亡,故聲請回復原狀提起二審上訴或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再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聲請再審之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判決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寄存送達滿十日生效,再經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被告上訴期間早於114年2月22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週六,而以114年2月24日代之,被告遲於114年4月23日始為本件上訴,有收文章戳可憑,是其之上訴權早已喪失。再被告上開聲請理由全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無涉,亦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指上開六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關,是其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均不合法。綜上,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聲請再審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