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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冠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使用偏名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查被告於「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簽寫「池冠廷」,雖與被告姓名「甲○○」不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平常趕時間也會這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故此部分非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且公訴意旨亦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係簽「本人姓名」,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信康投資」印文1枚,為被告偽造本案收款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嗣復持本案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出示,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暱稱「公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敗壞社會治安,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款收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新臺幣50萬元,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依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枚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公雞」等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提起公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乙○○佯以投資股票可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甲○○受「公雞」指示,先至附近便利商店下載蓋有「信康投資」之收據並列印,簽上「池冠廷」之本人姓名,並持收據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取信乙○○,致乙○○不疑有他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甲○○。甲○○取得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公雞」指示之某超商廁所內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甲○○因此可收取詐欺款項之0.5%作為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甲○○薪資計算方式為收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被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詐騙收款之事實。 5 信康公司收款收據。 被告信康公司收款收據並於其上簽上「池冠廷」後交與告訴人收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與「公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