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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苡婷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某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開通網銀功能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該約定轉帳帳戶即係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並旋將網銀帳密以手寫方式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理財顧問」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未上市之「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有股票代號,且即將於112年3月掛牌,算是抽籤前的第一波,需由丙○○繳納股款方能盡快安排上市掛牌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9時21分許,匯款192,000元至戊○○安泰帳戶內,再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中壢分局,再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丙○○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安泰銀行112年9月5日函、113年6月14日函暨所附被告戊○○之開戶資料及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文件之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9號審理時認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及本院改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做、伊也是受害者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被告將網路銀行的帳戶交付給姓王之人,當時是因為王姓之人跟被告說可以用其帳戶幫他做股票買賣,之後網銀帳戶交給他,並依照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被告對此犯罪事實部分承認,請鈞院考量如果本件的行為依照告訴人的供述內容,都是有一個第三人向告訴人推銷股票,告訴人因為要購買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才匯款到被告的帳戶,且告訴人幾乎都有收受到所購買的股票,所以該第三人是否是成立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也請鈞院一併考量,如該第三人成立的是此犯罪,則被告應是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犯罪,此部分應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另補充,就併辦卷第19頁有關於甲○○就警方所整理的詐騙方式上面寫的雖然跟股票無關,但是甲○○在警局的筆錄即併辦卷㈡第193(或417)頁確實他匯款給被告的原因也是要購買股票,所以此部分如我們前開所述,被告是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犯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

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文件截圖、存摺封面,復有被告戊○○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安泰商銀112年9月5日函、113年6月14日函暨所附本案安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5日與告訴人丙○○之和解書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其始終未能交待其所稱交付網銀

帳密之王姓男子之下落以供司法機關覈實,其所辯已無可信。再王姓男子若自己要從事未上市股票投資,則王姓男子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並無無端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被告連王姓男子之下落及真實姓名均不知,可見其等二人之疏離,僅在被告所謂之「喜相逢」不詳性質之店內萍水相逢,被告不僅無信賴王姓男子之合理基礎,反之亦然,是王姓男子不可能使用被告帳戶,以平添其自己投資未上市股票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以侵吞之可能(被告雖已將網銀帳密交付王姓男子,然仍可重新辦理,亦可以提款卡轉帳或提現,並無限制)。若王姓男子要幫被告從事未上市股票之投資,則被告自應將款項匯入帳戶以供王姓男子使用於投資之上,然被告自開戶後從未有任何一筆資金存入或匯入其之帳戶內,更且,依卷附被告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帳戶內之款項均來自告訴人及不明之其他人士,是被告根本未有請王姓男子為其從事未上市股票投資之事實,則其顯然無須交付其帳戶之網銀帳密予王姓男子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即使確有其事,亦反而顯示被告任意將其帳戶交予不熟絡之人、無信賴基礎之人之事實,且又依其指示無端開立約定轉帳帳戶,而被告苟欲請王姓男子為其從事未上市股票投資,更無約定轉帳帳戶至不相干之第三人之私人帳戶(依卷附被告開戶資料,其填寫約定轉帳帳戶時,明知該帳戶係「陳格偉」其人之私人帳戶)之必要,反而應請王姓男子將其自己匯入之款項逕用於支付未上市股票發行之公司股務代理人,是被告之本件行為與一般出借、出賣帳戶之人之行為別無二致。辯護人雖辯以上詞,然本件併辦部分均涉告訴人遭他人慫恿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及合庫帳戶,以購買未上市上櫃興櫃之「歐斯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依併辦案件告訴人之警詢證詞及該案告訴人乙○○、丁○○之本院證詞,其等確有收到「歐斯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不但未稱其有收到「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更且其證稱其於報案日即112年1月10日要再第二次臨櫃匯款時遭行員阻止,而「榮福股份有限公司」雖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根本迄今未上市上櫃興櫃,此為本院辦理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案件所已知,再者,雖依下開退併辦之部分可知,「歐斯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亦迄今未上市上櫃興櫃,然其負責人明知無法通過上市上櫃興櫃之審核,卻涉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其股票及以詐偽方式進行股票買賣(見下述),而「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係行政院退輔會轉投資之公司,其自始並無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其股票及以詐偽方式進行股票買賣,亦未對外詐偽宣稱股票即將上市上櫃興櫃,是可見告訴人丙○○係純遭詐欺集團詐騙甚明,此與辯護人所稱被告是否僅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犯罪云云無關,甚為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2歲,其出社會已久,其既具有極為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及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丙○○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丙○○達成案外和解且已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可憑),然於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時,則改口就起訴部分一併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末以,被告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交付賠償金,本院認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3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依據該案件卷內所提出之事證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該等併辦部分均涉被害人遭他人慫恿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及合庫帳戶,以購買未上市上櫃興櫃之「歐斯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依併辦案件告訴人之警詢證詞及該案告訴人乙○○、丁○○之本院證詞,其等確有收到「歐斯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至其等收到之「歐斯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真偽則未據檢警鑑定,是其等被害人是否果遭詐欺,即不無可疑。再「歐斯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迄今未上市上櫃興櫃,然其負責人明知無法通過上市上櫃興櫃之審核,卻涉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其股票及以詐偽方式進行股票買賣,此有本院查察之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而於該案中,開立帳戶以供「歐斯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利用為出賣該公司股票之收款帳戶之帳戶持有人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犯罪,是被告於併辦案件中是否亦僅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容有調查之必要,此非法院之職權,此部分難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併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嗣遭詐欺集團再洗入第二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