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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2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佳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14年8月25日具狀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地,均因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

三、復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之其他住居所,被告之送達處所顯然不明,本院乃於114年12月3日依法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公告之日即114年12月8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而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前揭裁定、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然被告逾期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揭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