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緯具 保 人 游書棠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書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宗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指定被告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游書棠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點名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1
25、127、131頁)。㈡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7月24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上開
傳票已向被告先前於本院開庭時陳報之居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6月30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而合法送達,並同時將上開傳票送達具保人住所及陳報之居所,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7月1日、同年6月30日分別寄存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而合法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無著,且被告無在監、在押,又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紀錄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115、147-155、171-177、207-211、213-217頁)。應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