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3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簡佑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72號、第20305號、第33599號、第3538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甲○○、乙○○、謝明煌、戊○○支付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和解書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犯罪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辦專員林鴻承」、「張世緯」及「梁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401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貸辦專員林鴻承」、「張世緯」等人。嗣「貸辦專員林鴻承」、「張世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丁○○再依「張世緯」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額,再按「張世緯」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在桃園巿桃園區復興路134號,將領取款項分3次交款,分別交付445,000元、487,000元及57,000元(合計989,000元)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檢察官認係向中壢及平鎮分局提告,尚有嚴重之誤會,檢察官宜充分瞭解詐欺及洗錢案件之檢警連繫移送辦法),再交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被告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提領富邦、中信、國泰帳戶內被害贓款之影像截圖、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出之與「貸辦專員林鴻承」、「張世緯」對話截圖,俱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經過,且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截圖為憑為憑,復有被告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檢陳之被告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被害贓款之影像截圖在卷可佐。依被告警、偵訊之辯詞及其提出之對話截圖,「貸辦專員林鴻承」、「張世緯」已明確說明要為被告製作被告本身所無之虛假之「收入證明」及虛偽之「金流」,則被告及「貸辦專員林鴻承」、「張世緯」均顯然在被告本身並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各項人之擔保及物之擔保,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之情況下,欲透過本案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明知於此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被告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貸辦專員林鴻承」、「張世緯」以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復以,被告前於108年間亦因貸款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不明之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8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再於本件將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依其指示提領交付,其於本件無推卸之可能。是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除附表二編號4以外之其他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未遭被告提領,因之未能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未遂,是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貸辦專員林鴻承」、「張世緯」及「梁育仁」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然無從證明「貸辦專員林鴻承」、「張世緯」及「梁育仁」是否同一人乃至出面向被告取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無從推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二名以上,連同被告自己達三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及追加法條應逕予變更。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洗錢犯行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然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他
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竟仍為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而任意將其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親自提領款項交付,據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不法提供帳戶帳號多達四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各自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知己錯,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甲○○、乙○○、謝明煌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可憑)、與告訴人戊○○案外和解(有被告與戊○○和解書在卷可憑),至告訴人丙○之部分,本院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乙○○、謝明煌達成調解,又與告訴人戊○○達成案外和解,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該等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和解書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該等告訴人如期支付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條款所載之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實質之不法利得,無犯罪所得之可言,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者,本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若仍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尚嫌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 帳戶申設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丁○○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 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戊○○ 112.10.14 假冒親友詐騙 112.10.17 11:09 370,000元 中信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112.10.16 15:03 假冒親友詐騙 112.10.17 11:44 50,000元 國泰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0.17 11:47 25,000元 3 謝明煌 112.10.17 08:00 電洽並冒充姪子,佯以返還股東投資利潤而須借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出借款項 112.10.1714:14 450,000元 國泰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112.10.17 14:40 假冒客服詐騙 112.10.17 15:11 9,985元 台新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0.17 15:13 9,985元 112.10.17 15:14 9,985元 112.10.17 15:15 7,985元 5 乙○○ 112.10.17 11:16 假網購買家 112.10.17 15:30 27,066元 富邦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匯入時間以入帳戶時間為準。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112.10.1712:14 中信帳戶 256,000 113年度偵字 第19272號 頁159 2 112.10.1712:20 中信帳戶 114,000 3 112.10.1712:30 國泰帳戶 75,000 113年度偵字 第19272號 頁161 4 112.10.1714:01 國泰帳戶 30,000 5 112.10.1714:21 國泰帳戶 100,000 6 112.10.1714:23 國泰帳戶 100,000 7 112.10.1714:24 國泰帳戶 100,000 8 112.10.1714:25 國泰帳戶 95,000 9 112.10.1714:46 國泰帳戶 55,000 10 112.10.1715:45 富邦帳戶 50,000 113年度偵字 第19272號 頁165 11 112.10.1715:46 富邦帳戶 7,000註:台新帳戶告訴人甲○○匯款部分,被告未及提領。
附件一: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6號調解筆錄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38,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甲○○)。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乙○○2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 年5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1號調解筆錄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給付方式:相對人於114年7月15日給付5萬元,餘額22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謝明煌)。附件二:和解書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