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日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日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4488號函(見偵卷二第2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98277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7-18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1-129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7-278頁)」、「被告林日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2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日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至4月間,陸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金額共計112萬4,653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二第140頁,本院卷第8
9、247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日申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童叟無欺」、「小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暱稱「童叟無欺」、「小賀」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3、6、8、9、13、14所示告訴人黃銘永、粘榮發、陳昀娸、楊玉芬、蔣鈞任、余恩平、林劭恩、林詣聆及附表一編號4、16所示被害人林芷瑩、羅凱銘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8、9、13、14、16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減刑事由: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曾於另案警詢時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即上游賴佑杰及收水手黃彥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上游賴佑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略以:確有因被告林日申供述而查獲上游賴佑杰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6月3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180頁),而賴佑杰則為該詐欺集團內之車手頭,負責監督車手、向收水手收取贓款或發放車手報酬,為該詐欺集團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29、257-278頁)可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因其主動供述而使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得查獲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對於車手部門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共犯賴佑杰,堪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至黃彥慈部分,於被告指述前即因另案為警查緝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448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19頁),是此部分難認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附此敘明。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業如前述,此部分原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負責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欺之款項並轉交與共犯,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雖與到庭告訴人蔣鈞任、郭婉逸達成調解,惟迄未能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6、253、255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年紀甚輕、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怪手駕駛員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太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各次參與程度有限、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本案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下列方式計算被告各罪之犯罪所得,即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佐以被告自陳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計算,則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各次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犯罪所得欄所示,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均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4張、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提款卡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總金額 被告提領總金額 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主 文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黃銘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6日晚上9時40分許向告訴人黃銘永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等語,使告訴人黃銘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 晚上10時05分許 4萬9,97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6日 晚上11時24分許 6萬元 8萬2,101元 共計15萬元 2463元 (計算式:8萬2,101元*3%=2463.03元)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112年3月26日 晚上10時07分許 3萬2,123元 112年3月26日 晚上11時25分許 6萬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 粘榮發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向告訴人粘榮發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等語,使告訴人粘榮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 晚上10時11分許 1萬7,039元 6萬8,145元 同上 2044元 (計算式:6萬8,145元*3%=2044.35元,四捨五入)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112年3月26日 晚上10時14分許 1萬6,017元 112年3月26日 晚上11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6日 晚上10時22分許 3萬5,089元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示) 陳昀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6日不詳時間向告訴人陳昀娸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帳戶授權等語,使告訴人陳昀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 晚上11時10分許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6日 晚上11時56分許 5萬元 13萬2953元 16萬7000元 3,989元 (計算式:13萬2953元*3%=3988.59元,四捨五入)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12年3月26日 晚上11時11分許 1萬8,988 元 112年3月26日 晚上11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晚上11時28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3月27日 凌晨0時4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3月26日 晚上11時50分許 3萬3,987元 112年3月27日 凌晨0時19分許 5,000元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 林芷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凌晨0時54分許向被害人林芷瑩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帳戶授權等語,使被害人林芷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7日 凌晨1時09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3月27日 凌晨1時13分許 5萬7,000元 (包含楊玉芬匯入之款項) 4萬6,112元 共計11萬4,000元 1,383元 (計算式:4萬6,112元元*3%=1383.36元,四捨五入)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112年3月27日 凌晨1時23分許 1萬6,123元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徐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凌晨0時53分許向被害人徐端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帳戶遭凍結之錯誤設定等語,使被害人徐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7日 凌晨1時22分許 2萬2,943元 112年3月27日 凌晨1時34分許 5,000元 ) 2萬2,943元 同上 688元 (計算式:2萬2,943元*3%=688.29元,四捨五入)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112年3月27日 凌晨1時35分許 2萬5,000元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 楊玉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晚上11時17分許向告訴人楊玉芬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帳戶遭凍結之錯誤設定等語,使告訴人楊玉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7日 凌晨1時10分許 2萬7,123元 112年3月27日 凌晨1時48分許 5萬7,000元 (同上) 5萬4,121元 同上 1,624元 (計算式:5萬4,121元*3%=1623.63元,四捨五入)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112年3月27日 凌晨1時45分許 2萬6,998元 2萬7,000元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王惟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1日不詳時間向被害人王惟恩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等語,使被害人王惟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 晚上7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逕更正之) 4萬1,123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1日 晚上7時28分許 2萬元 4萬1,123元 4萬9,000元 1,234元 (計算式:4萬1,123元*3%=1233.69元,四捨五入)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112年4月21日 晚上7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晚上8時50分許 9,000元 (尚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 蔣鈞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1日晚上6時39分許向告訴人蔣鈞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重複刷卡設定等語,使告訴人蔣鈞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 晚上7時06分許 3萬1,101元 112年4月21日 晚上7時9分許 2萬元 4萬7,212元 4萬8,000元 1,416元 (計算式:4萬7,212元*3%=1416.36元,四捨五入)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112年4月21日 晚上7時11分許 9,988元 112年4月21日 晚上7時10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4月21日 晚上7時12分許 6,123元 112年4月21日 晚上7時15分許 1萬6,000元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 余恩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1日晚上6時4分許向告訴人余恩平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重複刷卡設定等語,使告訴人余恩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 晚上6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6時49分,逕更正之) 4萬9,985元 112年4月21日 晚上6時51分許 2萬元 9萬9,970元 9萬9,000元 2,970元 (計算式:9萬9,000元*3%=2,970元)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112年4月21日 晚上6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晚上6時4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21日 晚上6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晚上6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晚上6時58分許 1萬9,000元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王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28分許向告訴人王舞佯稱:須依指示取消錯誤訂單等語,使告訴人王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 晚上7時54分許 3萬7,99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1日 晚上8時1分許 2萬元 3萬7,998元 3萬8,000元 1,140元 (計算式:3萬7,998元*3%=1139.94元,四捨五入)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112年4月21日 晚上8時2分許 1萬8,000元 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 黃彥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向告訴人黃彥仁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系統設定等語,使告訴人黃彥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 晚上8時07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21日 晚上8時16分許 3萬元 2萬9,985元 3萬元 900元 (計算式:2萬9,985元*3%=899.55元,四捨五入)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1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謝昀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1日晚上6時57分許向被害人謝昀諼佯稱:須依指示取消錯誤訂單等語,使被害人謝昀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 晚上8時18分許 9萬2,001元 112年4月21日 晚上8時23分許 6萬元 9萬2,001元 8萬元 2,400元 (計算式:8萬元*3%=2400元)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112年4月21日 晚上8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21日 晚上8時27分許 1萬元 1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 林劭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28分許向告訴人林劭恩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等語,使告訴人林劭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 晚上9時14分許 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1日 晚上9時26分許 1萬元 1萬9,971元 5萬 599元 (計算式:1萬9,971元*3%=599.13元,四捨五入)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112年4月21日 晚上9時14分許 9,986元 112年4月21日 晚上9時27分許 4萬元 1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 林詣聆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1日晚上10時22分許向告訴人林詣聆佯稱:須依指示簽署網路安全協議等語,使告訴人林詣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 晚上10時35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4月21日 晚上10時42分許 5萬元 9萬9,974元 10萬元 2,999元 (計算式:9萬9,974元*3%=2999.22元,四捨五入)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12年4月21日 晚上10時45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4月21日 晚上10時50分許 5萬元 1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 郭婉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1日晚上6時50分許向告訴人郭婉逸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等語,使告訴人郭婉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 晚上9時9分許 15萬1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2日 凌晨0時18分許 3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5萬100元 3萬元 900元 (計算式:3萬元*3%=900元)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1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至30所示) 羅凱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1日晚上8時3分許向被害人羅凱銘佯稱:須依指示取消錯誤訂單等語,使被害人羅凱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2日 凌晨0時1分許 4萬9,957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2日 凌晨0時9分許 10萬元 9萬9,944元 10萬元 2,998元 (計算式:9萬9,944元*3%=2998.32元,四捨五入)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12年4月22日 凌晨0時3分許 4萬9,98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被 告 林日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日申(暱稱「賓士總代理」)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叟無欺」、「小賀」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收水人員,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榮發、陳昀娸、黃銘永、楊玉芬、王舞、余恩平、林劭恩、林詣聆、郭婉逸、黃彥仁、蔣鈞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於偵查中則稱時間太久沒印象等語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附表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林日申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黃銘永 (有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2年3月26日22時05分許 49,97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3月26日2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2年3月26日23時2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60,000元。 3.於112年3月26日23時27分許,在同地點提領30,000元。 2 112年3月26日22時07分許 32,123元 3 粘榮發 (有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2年3月26日22時11分許 17,039元 4 112年3月26日22時14分許 16,017元 5 112年3月26日22時22分許 35,089元 6 陳昀娸 (有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不詳時,假冒網拍平台、銀行客服,指示進行帳戶授權。 112年3月26日23時50分許 33,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3月26日2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提領50,000元。 2.於112年3月26日23時57分許,在同地點提領100,000元。 3.於112年3月27日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2,000元。 4.於112年3月27日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提領5,000元。 5.於112年3月27日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提領57,000元。 6.於112年3月27日1時34分許,在同地點提領5,000元。 7.於112年3月27日1時3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25,000元。 8.於112年3月27日1時48分許,在同地點提領27,000元。 7 112年3月26日23時10分許 49,989元 8 112年3月26日23時11分許 18,988 元 9 112年3月26日23時28分許 29,989元 10 林芷瑩 於112年3月27日0時54分許,假冒網拍平台、銀行客服,指示進行帳戶授權。 112年3月27日1時09分許 29,989元 11 112年3月27日1時23分許 16,123元 12 徐端 於112年3月27日0時53分許,假冒網拍平台、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帳戶遭凍結之錯誤設定。 112年3月27日1時22分許 22,943元 13 楊玉芬 (有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23時17分許,假冒網拍平台、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帳戶遭凍結之錯誤設定。 112年3月27日1時10分許 27,123元 14 112年3月27日1時45分許 26,998元 15 王惟恩 於112年4月21日不詳時,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2年4月21日14時58分許 41,123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21日18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民門市提領20,000元。 2.於112年4月21日18時52分許,在同地點提領20,000元。 3.於112年4月21日18時53分許,在同地點提領20,000元。 4.於112年4月21日18時54分許,在同地點提領20,000元。 5.於112年4月21日18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店提領19,000元。 6.於112年4月21日1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提領20,000元。 7.於112年4月21日19時10分許,在同地點提領12,000元。 8.於112年4月21日19時1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16,000元。 9.於112年4月21日1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桃園分行提領20,000元。 10.於112年4月21日19時28分許,在同地點提領20,000元。 11.於112年4月21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提領9,000元。 16 蔣鈞任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8時39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重複刷卡設定。 112年4月21日19時06分許 31,101元 17 112年4月21日19時11分許 9,988元 18 112年4月21日19時12分許 6,123元 19 余恩平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8時4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2年4月21日18時49分許 49,985元 20 112年4月21日18時48分許 49,985元 21 王舞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9時2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取消錯誤訂單。 112年4月21日19時54分許 37,99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21日2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成功分行提領20,005元。 2.於112年4月21日20時2分許,在同地點提領18,005元。 3.於112年4月21日2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提領30,000元。 4.於112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在同地點提領60,000元。 5.於112年4月21日20時26分許,在同地點提領10,000元。 6.於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在同地點提領10,000元。 22 黃彥仁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7時12分許,假冒商品廠商客服,指示解除錯誤系統設定。 112年4月21日20時07分許 29,985元 23 謝昀諼 於112年4月21日18時57分許,假冒電商客服,指示取消錯誤訂單。 112年4月21日20時18分許 92,001元 24 林劭恩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9時2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2年4月21日21時14分許 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21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提領10,000元。 2.於112年4月21日21時27分許,在同地點提領40,000元。 3.於112年4月21日22時42分許,在同地點提領50,000元。 4.於112年4月21日22時50分許,在同地點提領50,000元。 25 112年4月21日21時14分許 9,986元 26 林詣聆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許,假冒網拍平台、銀行客服,指示簽署網路安全協議。 112年4月21日22時35分許 49,986元 27 112年4月21日22時45分許 49,988元 28 郭婉逸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8時5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4月21日21時9分許 150,1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22日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提領30,000元。 29 羅凱銘 於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假冒路跑業者、銀行客服,指示取消錯誤訂單。 112年4月22日0時1分許 49,957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22日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明德門市提領100,000元。 30 112年4月22日0時3分許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