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修治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47至5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丁○○、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2900號卷【下稱偵12900卷】第25至27頁、第59至61頁),復有丁○○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丁○○提供之對話擷圖、假投資應用程式擷圖、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提供之對話擷圖、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2900卷第29頁、第39頁、第49至58頁、第62至66頁、第70頁、第72至77頁、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丁○○、甲○○等2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情節以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終了日期應為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依上開說明,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被告丙○○之幫助洗錢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以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準據,合先敘明。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丁○○、甲○○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告訴人丁○○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丁○○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為120萬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9號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等2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等2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以不詳方式,誘使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群」群組後,再以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帳號向丁○○訛以: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分許 90萬元 2. 甲○○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以不詳方式,誘使甲○○加入LINE暱稱「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群」群組後,再以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帳號向甲○○訛以: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 30萬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9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甲○○住○○市○○區○○街000號相對人 丙○○
住○○市○○區○○路○○○○0號9樓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9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14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丁○○
甲○○相對人 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元,並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賠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甲○○,華南銀行000-000000000158),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賠償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聲請人丁○○、甲○○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丁○○聲請人 甲○○相對人 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