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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2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騏駿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蕭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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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擔任『車手』之角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擔任『收水』之角色」。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騏駿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蔡騏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復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騏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告訴人劉文友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劉文友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告訴人范語婕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范語婕96萬元(即113年6月14日面交20萬元、113年6月20日面交76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告訴人范語婕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96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范語婕於113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交付300萬元(實際交付100萬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劉子源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四)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續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告訴人范語婕於113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發現遭詐騙後,配合警員於113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假意交付款項,而幫助警員逮捕前來取款之共同正犯即「面交車手」劉子源乙節,業經告訴人范語婕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5至98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對告訴人范語婕施行詐術要求於113年6月27日交付款項,然告訴人范語婕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員警遂埋伏交付款項之現場,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劉子源,告訴人范語婕雖無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劉子源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計畫,面交車手劉子源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車手劉子源已著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告訴人范語婕未受騙,且面交車手為警當場逮捕,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面交車手劉子源行使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行使偽造外派專員「蘇信德」工作證特種文書等行為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六)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劉子源,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劉文友、范語婕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車手劉子源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車手劉子源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劉文友、范語婕等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1、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詐騙告訴人劉文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范語婕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繼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另按「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係指主事把持者,「操縱」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幕後操縱者,「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係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者。是以被告之供述雖查獲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簡楷倫(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共同正犯),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4至111頁),然尚難認定簡楷倫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所倡議、或主事把持、或幕後操縱、或指使命令被告或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簡楷倫非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認定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2、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劉文友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4、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收水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參與犯罪組織,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行為人提供資料,凡有助於阻礙該犯罪組織之繼續運作,如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部分成員之情形,即應屬「查獲該犯罪組織」,並不以瓦解該犯罪組織為限,否則若嚴格限制行為人提供資料必須將該犯罪組織一網打盡、查獲「全部」之成員,始能適用本項減刑規定,顯然過於苛求且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符本項規定鼓勵犯罪組織成員從善自新、由內打擊所屬犯罪組織之規範意旨。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於另案之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簡楷倫,業如前述,且其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後段減刑之規定。

③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中,被告就從事「收水」之分工,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至辯護人另以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為由,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④繼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共同正犯劉子源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⑤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劉文友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170萬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范語婕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與告訴人劉文友以58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51號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至78頁、第97至99頁、第103頁)可考,再衡以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提供資料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一般洗錢未遂,各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范語婕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

5 Pro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之工具,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向面交車手劉子源所收取之告訴人劉文友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40頁),可認係被告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2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再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39號被 告 蔡騏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騏駿自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素還真」、「築夢」、「雲為杉」、「姜子牙」、「B」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將面交車手劉子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判處有罪確定)向被害人所收受之贓款轉交予上手,約定可獲得面交贓款之0.5%為報酬。謀議既定,蔡騏駿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間,向劉文友佯以股票投

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與劉文友相約113年6月27日12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面交車手劉子源即以「蘇信德」名義向劉文友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將上開款項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1樓廁所內交予蔡騏駿,蔡騏駿復將上開款項以放置臺北高鐵站置物櫃內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向范語婕佯以股票投資獲利

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0日,分別付款20萬元、76萬元後,范語婕察覺有異而報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面交現金100萬元,而蔡騏駿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素還真」指示於楊梅火車站待命,劉子源交付出示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蘇信德」內容的工作證予范語婕,嗣劉子源欲將上開款項帶往指定處所轉交蔡騏駿,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蔡騏駿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劉子源為警查獲後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范語婕、劉文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范語婕、劉文友指述綦詳,並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范語婕與劉子源於113年6月27日15時03分面交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同日14時41分於楊梅火車站待命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同日15時46分至桃園高鐵站返回左營高鐵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劉文友與劉子源於113年6月27日12時30分面交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往赴收取贓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素還真」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及被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未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劉子源、「素還真」、「築夢」、「雲為杉」、「姜子牙」、「B」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一、㈠㈡行為,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一、㈠㈡之數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罪併罰。

五、聲請宣告沒收部分:被告蔡騏駿就本案共獲利3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IPhone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51號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范語婕

住○○市○○區○○街000 ○0 號被 告 蔡騏駿

住○○市○○區○○○街000號18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75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84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9 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范語婕被 告 蔡騏駿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

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范語婕被 告 蔡騏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