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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2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苑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沐笙資本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偽造之「陳玉君」名義之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捌拾萬元、壹佰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何嘉慧」之人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何嘉慧」於113年1月初,向乙○○謊稱:以儲值股票交易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甲○○。甲○○則經「三重王大陸」指示,持偽造「沐笙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沐笙投資」)收據及由甲○○配戴偽造之「陳玉君」名義之工作證,自稱為「沐笙投資」之職員「陳玉君」,向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而供行使,甲○○再依「三重王大陸」指示轉交予不祥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沐笙投資」收據之照片為憑,且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告訴人指認複數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第486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三重王大陸」、不詳收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沐笙投資」之員工「陳玉君」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沐笙投資」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製作「沐笙投資」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沐笙投資」收受告訴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沐笙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洗錢之財物,不符上開減刑要件。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

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犯行,本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想像競合犯論罪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然洗錢罪責部分仍應於量刑審酌時,加以考量。

⒊被告雖於偵訊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足以證明其係中度之整

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人士,然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取其申辦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醫院鑑定資料,經該府社會局於114年2月27日函覆被告於109年之台大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顯示,被告係雙相性情感疾患,其在認知領域之表現六項中,有四項僅輕度,而二項係「沒有困難」,足見被告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不得認有罪責減輕事由之存在。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共計2,000,000元之鉅額損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89-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未扣案之偽造之「沐笙投資」收據1紙及偽造之「陳玉君」名義之工作證1紙,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使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之共計2,0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總共獲利多少?)答:一趟3000元,我總共也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2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3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號3樓 800,000元 2 113年1月16日17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200,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