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尤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尤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六萬二千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尤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行匯出至其他金融機關帳戶,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丞翰」之成年人士(下稱「李丞翰」),而與「李丞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丞翰」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黃寶珍,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李丞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林尤雅再依「李丞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匯款至「李丞翰」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尤雅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於前述時日依「李丞翰」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將匯入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800元予以提領,再依「李丞翰」之指示將該款匯出,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當初在網路上認識「李丞翰」,我在網路上跟他聊天,「李丞翰」說他沒有帳戶,請我將帳戶借給他,再幫他把款項匯出,當時我沒有想太多,我自己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寶珍遭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勇」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依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訊息紀錄擷取畫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3、41至45頁)在卷可稽;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將告訴人前述匯入該帳戶之其中5萬800元款項予以提領,再將之匯入「李丞翰」所指定之帳戶乙節,復經被告供認在案,且有前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是前述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及為洗錢之舉止。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可徵被告固均係辯稱,其僅係將帳戶借
給網友「李丞翰」,並協助提領款項、匯款而已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朋友「李丞翰」跟我說他沒有銀行帳戶,要我借他使用,我不知道他把我帳號又借給一個英文名字的他人使用,後來都是由該英文名之友人與我聯繫,該人要我提供存簿的封面給他,後來英文名子的友人叫我把錢領出來,再匯出去云云(偵字卷第83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李丞翰」跟我講說他的帳戶沒有錢,叫我把存簿借他,說他朋友要轉錢給他云云(本院卷第9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丞翰」是我網路上的朋友,他說在國外沒有帳戶,要我把帳戶借給他,再幫他把款項匯出。又「李丞翰」有把我的LINE給南蘇丹的醫官,就跟我聯絡說「李丞翰」沒有錢云云(本院卷第114、115頁)。可徵被告就究竟係「李丞翰」或「李丞翰」之友人指示其將款項提領、轉出,其係將帳戶提供予「李丞翰」抑或其友人,前後所陳已有不一;甚者,被告就其所辯之情,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詞,是其所辯,更顯有疑。
⒉此外,依被告歷次所述,亦見其與「李丞翰」僅於網路上認
識,且其出借本案帳戶之時,相識僅約2、3個月之久,期間除未曾碰面外,甚連進行通話亦無,均僅有經由文字訊息聯絡(本院卷第94、115頁),已徵被告與「李丞翰」間,並非熟識,彼此毫無信賴關係;尤以,被告固辯稱,「李丞翰」告知其無帳戶得以使用,因而向被告商借帳戶,待款項匯入之後,再請被告將款項領出並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惟若「李丞翰」係請被告再將款匯入其他帳戶,有何不直接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即可,又豈有大費周章、不畏風險,先係將款項匯入僅認識2、3個月,且素未謀面之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再行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如此悖於情理之處,被告又豈會絲毫不覺有異。
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參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李丞翰」,並配合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匯時,已年滿51歲,而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曾從事清潔、在卡拉OK及養生館當清潔員之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甚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有向「李丞翰」詢問為何沒有自己之帳戶,亦見被告就「李丞翰」所稱沒有帳戶,欲向其商借帳戶使用乙節,並非全然毫無疑義,堪認被告亦知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恐遭持之為不法使用,是其對於本案帳戶帳號,若恣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並配合提款,有極大可能將為從事詐欺之人所使用,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手法,具有高度之預見可能。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與「李丞翰」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其除知曉對方自稱「李丞翰」外,就其之確實年籍、聯絡址等個人資料、基本訊息全然不知等節,業如前述;另其與「李丞翰」僅係在網路上以文字訊息聯繫2、3個月之久,「李丞翰」卻全然放心,向被告借用帳戶,更將款項匯予被告;甚「李丞翰」稱無帳戶使用,然卻係請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種種情事,均與常情相悖,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李丞翰」非從事詐欺行為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李丞翰」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配合提款轉匯,然其仍毫不在意「李丞翰」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率而提供前述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再轉入「李丞翰」所指定之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李丞翰」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僅係遭「李丞翰」蒙騙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與「李丞翰」間,就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固指稱,本案除被告與「李丞翰」外,另有其他
詐欺成員參與云云。觀之被告歷次所陳,雖見其均稱有與「李丞翰」及自稱「李丞翰」之友人聯繫,惟被告亦供陳,其與「李丞翰」及「李丞翰」友人未曾碰面、亦未進行通話,皆僅經由文字訊息進行聯絡,則已無法排除,所謂「李丞翰」及友人部分,皆係「李丞翰」1人分飾二角;另告訴人遭於臉書社群軟體自稱「張勇」之人詐騙,然依告訴人所述,亦見其與「張勇」未曾碰面,亦僅有經由通訊軟體聯絡,自亦無法排除「張勇」與「李丞翰」實則為同一人,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本案係被告與「李丞翰」共同為之,公訴意旨該等所指,容有誤認,予以指明。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116頁),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李丞翰」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先後2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並將其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再行匯出
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李丞翰」使用,再負責
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行匯出,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藉由提領、轉匯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之角色分工;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本案用以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此
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自始堅稱本案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5萬800元後,依指示將之
轉匯至「李丞翰」所指定之帳戶,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主導之地位,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㈤至告訴人匯款後未及遭被告提領即遭圈存之6萬2,000元部分
,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偵字卷第33頁),而告訴人遭詐匯款之該部分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博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1 黃寶珍 於民國112年7月間,由「李丞翰」以臉書暱稱「張勇」向黃寶珍謊稱:其在南蘇丹擔任軍醫,現在要退休要處理退休金事宜,想請黃寶珍幫忙匯款云云,使黃寶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9時33分許 5萬800元 同日10時47分許 4萬元 同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同日10時55分許 800元 112年8月15日13時4分許 6萬2,000元 未提領 未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