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慈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慈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所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件)113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2516案件監管收據」,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4月2日山警
分偵字第1140013927號函及函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0日園防桃字第11457535360號函」、「被告鄭慈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06號卷【下稱卷40906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232頁、第262頁、第322頁、第328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23頁),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小僑、許原瑞(以上2人涉犯詐欺等犯行,均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判決有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北P戰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台北P戰神」等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台北P戰神」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⒉按刑事政策上,為能查獲特定犯罪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
重大犯罪發生,對於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者,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文,諸如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乃基於要求行為人主動供出其他共犯或正犯事證,並不具期待可能性之人性考量,故以立法設有減免其刑之方式鼓勵其為之。同理,若被告未能完全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但被告確有具體供出重要犯罪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視個案具體情況,可作為「犯後態度」有利考量,尤以現今詐騙集團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成員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金流之處置、詐欺手法之檢討與精進,形成巨大、強而有力之詐騙產業,若非有內部集團成員主動供出共犯成員,實難以逐一查獲共犯或其他集團上游階層、幕後首謀。是倘電信詐欺被告自白並供出共犯,使偵查機關得以擴大追查共犯,以瓦解集團網絡,避免詐欺集團持續犯案,當認為該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悔過之真摯表現,而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有利之量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為許原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52頁、第56頁、偵40906卷第70頁)經檢警偵查、調查後,因而查獲許原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114年4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13927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具114年4月10日園防桃字第11457535360號函(詳本院卷第293至305頁、第307頁)在卷可稽;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許原瑞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把鄭慈蕙介紹給暱稱「耶穌」的朋友等語(詳本院卷第299頁),而共犯許源瑞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05號、第348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判決有罪乙節,該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件確有因被告證述而查獲共犯許源瑞,觀諸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可知被告係經許源瑞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許源瑞指示其加入詐欺工作群組,許源瑞屬本案之「共犯」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另為敘明。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583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檢警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前揭共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本案受損之金額高達250萬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25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綽號「阿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乃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偽造之公印文,已因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詳本
院卷第323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3,000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見他卷二第265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06號被 告 鄭慈蕙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蕙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透黃小僑、許原瑞招募仲介(黃小僑、許原瑞涉案部分另提起公訴),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台北P戰神」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台北P戰神」詐欺集團)。鄭慈蕙與黃小僑、許原瑞及「台北P戰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日,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再興,佯稱張再興涉嫌洗錢需交付金錢作為公證查案使用云云,使張再興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門口,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予車手鄭慈蕙,鄭慈蕙則將其先依「台北P戰神」詐欺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件)113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2516案件監管收據」交付予張再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迨鄭慈蕙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置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文化公園廁所,由綽號「阿吉」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鄭慈蕙因同時擔任收取另案被害人王固本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此部分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有罪),而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再向王固本取款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
二、案經張再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慈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再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第249頁)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3 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係聽從群組內人員之指示,擔任車手而共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收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1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第267頁) 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扣案物照片截圖1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第385頁) 被告遭逮捕時,所扣得之車票、發票,可證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於取款前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第386、387頁) 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於取款前先至超商列印欲交付之偽造公文書的事實。 7 「台北P戰神」群組對話紀錄1份 被告係聽從左列群組內人員之指示,擔任車手而共犯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小僑、許原瑞及「台北P戰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述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許原瑞之身分及所涉犯行,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許原瑞,是請貴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83號被 告 鄭慈蕙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金訴字2260號(亭股)偽造文書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慈蕙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透黃小僑、許原瑞招募仲介(黃小僑、許原瑞涉案部分另提起公訴),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台北P戰神」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台北P戰神」詐欺集團)。鄭慈蕙與黃小僑、許原瑞及「台北P戰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日,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再興,佯稱張再興涉嫌洗錢需交付金錢作為公證查案使用云云,使張再興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門口,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予車手鄭慈蕙,鄭慈蕙則將其先依「台北P戰神」詐欺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法院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官:劉文凱等」交付予張再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迨鄭慈蕙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置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文化公園廁所,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鄭慈蕙因同時擔任收取另案被害人王固本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此部分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有罪),而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再向王固本取款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
二、案經張再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慈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再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與黃小僑、許原瑞及「台北P戰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收取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90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2260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