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婉萍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徐婉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婉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舒婷」、「黛娜」、「偉凱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舒婷」、「黛娜」、「偉凱」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3、4、5、6「轉匯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先後轉匯如前開欄位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多次轉匯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
㈣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詐欺集團「匯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223萬1,154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姍靜、林裕宸、王心語、何宗燁、被害人巫冠緯分別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91頁),至於告訴人李玉華、楊樂因未到庭,無法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本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吳姍靜、林裕宸、王心語及被害人巫冠緯等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匯款所用之本案金融帳戶,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金融帳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均已依指示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自述因本案而取得4,000元之報酬,該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吳姍靜、林裕宸、王心語、何宗燁、被害人巫冠緯分別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被害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95號被 告 徐婉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婉萍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舒婷」、「黛娜」、「偉凱」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為獲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舒婷」、「黛娜」、「偉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舒婷」、「黛娜」、「偉凱」使用。嗣「舒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吳姍靜、林裕宸、李玉華、王心語、何宗燁、楊樂、巫冠緯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其後,徐婉萍即依「黛娜」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徐婉萍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
二、案經吳姍靜、林裕宸、李玉華、王心語、何宗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舒婷」、「黛娜」、「偉凱」等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本案共獲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姍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姍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裕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裕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李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玉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王心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何宗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何宗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楊樂提供鑫安洋行曾欽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被害人巫冠緯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巫冠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且嗣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與「舒婷」、「黛娜」、「偉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舒婷」、「黛娜」、「偉凱」,嗣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舒婷」、「黛娜」、「偉凱」等人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於112年間上網求職,暱稱「黛娜」之人聯繫我,向我提供會計助理的工作,內容主要是幫公司收帳,收款後要將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對方聲稱怕客戶匯入金額太大會被查稅,就請我依各交易平臺綁定不同帳戶,我不知道什麼是虛擬貨幣,也沒有詢問對方公司名稱,便於112年12月中旬,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對方匯款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求職過程中雖有不謹慎之處,但依國泰、中信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該二帳戶均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倘被告預見本案涉及詐欺,豈會提供經常使用且有積蓄之帳戶,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不符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告知「舒婷」、「黛娜」、「偉凱」等人,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吳姍靜、林裕宸、李玉華、王心語、何宗燁、被害人楊樂、巫冠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被告復依「黛娜」等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吳姍靜等5人、被害人楊樂、巫冠緯於警詢中指訴、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其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鑫安洋行曾欽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舒婷」、「黛娜」、「偉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是要應徵會計助理工作,我沒有
查證對方公司名稱,也不知道什麼是虛擬貨幣,公司只會和我說客戶姓名、電話,我不會確認款項是否真的是客戶所匯入,之前應徵工作雖也會提供薪轉帳戶,但對方確實沒有叫我將款項轉出等語,則依其前揭所述,可知被告與所稱受雇公司工作人員「舒婷」、「黛娜」、「偉凱」等人僅係透過網路短暫認識,彼此間並無任何生活交集,對於受雇公司之名稱、工作詳細內容均一無所知,殊難想像被告會對於網路上宛如陌生人之上開公司及該公司工作人員產生高度信賴,遑論與之前工作之工作模式明顯有異。
㈢再考諸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4歲,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
年人,且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餐飲、通訊工作經驗,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具備一定資訊蒐集能力,當可輕易查證上開公司是否存在,以及交付帳戶資料供該公司交易虛擬貨幣所涉金流是否合法。被告既與該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並無深入了解,亦顯然無法掌握,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舒婷」、「黛娜」、「偉凱」等人,由該等人匯入包含詐欺所得之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完全依該等人之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貿然將多達3個以上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上開公司人員使用,其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或及洗錢工具之主觀心態,甚為明確,本案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指示收、匯款方式悖於常情,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轉匯贓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謀財。經查,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指稱係遭自稱投資、抽獎活動人員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舒婷」、「黛娜」、「偉凱」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上開投資、抽獎活動人員、「舒婷」、「黛娜」、「偉凱」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舒婷」、「黛娜」、「偉凱」,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轉匯時間,多次轉匯款
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共獲利4,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舒婷」、「黛娜」、「偉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存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認定如前,是本案並無前開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事,依前揭說明,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吳姍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姍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60萬4,794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30萬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30萬元 2 林裕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裕宸,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10萬1,000元 3 李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玉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9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3分許/9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11萬5,000元 4 王心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心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18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17萬8,000元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800元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120元 5 何宗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何宗燁,佯稱欲應徵代訂酒店服務業務,須依指示匯款,後續將退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3萬1,36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50萬5,000元(含被害人楊樂、巫冠緯匯入之款項) 6 楊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聯繫被害人楊樂,佯稱可參與阿里巴巴平臺活動,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10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50萬5,000元(含告訴人何宗燁、被害人巫冠緯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54萬元 7 巫冠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巫冠緯,佯稱父親亟需借款買藥云云。 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50萬5,000元(含被害人楊樂、告訴人何宗燁匯入之款項)
附件二:徐婉萍與吳姍靜、林裕宸、巫冠緯於114年5月6日在本
院達成之和解筆錄附件三:徐婉萍與王心語於114年5月6日在本院達成之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