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恆睿(原名范成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被告己○○(原名范成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間,以將其所申設之新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某客運站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臉書帳號上暱稱「陳勝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勝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農會、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勝吉」。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太太是從網路上詢問借貸的,是我太太在對話,但我全程在旁邊,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他要我寄2張提款卡,說要確認卡片能否使用,我就寄出去。當下確實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就傻傻的寄過去云云。經查:
㈠本案農會、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農會、中信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丁○○、甯怡暄、乙○○、甲○○;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9至50、53至
57、61至64、67至69、73至75頁),復有告訴人丁○○、甯怡暄、乙○○、甲○○及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9至93、95至101、105至11
8、119至131、133至135頁)、本案農會、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暨被告所提供其太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03、155至157,偵緝字卷第65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農會與中信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從事起重工程行業之工作(本院卷第127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供於辦理貸款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緝字卷第81頁),亦見被告一方多次傳送「不是詐騙吧」、「現在詐騙很多」、「很多說卡片借去了就變警示戶」等訊息,亦見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將前揭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⒉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當初係其太太經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然其全程在旁參與之情明確,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亦見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其太太與對方全程僅係經由通訊軟體進行聯繫,足徵被告與「陳勝吉」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之陌生人;此外,就本次辦理貸款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對方想確認我提供的帳戶是否得以使用云云(偵字卷第86頁),然若「陳勝吉」確為尋常辦理貸款之公司,除得藉由對被告之金融信用情況進行徵信外,且縱被告之帳戶為警示戶,亦僅生核貸之款項無法匯入被告之帳戶,對「陳勝吉」一方絲毫不生影響,又有何大費周章,特意要被告寄送提款卡及密碼,確認帳戶得否使用之必要;此外,既係辦理貸款,則對方首重者理應係著重在被告之資力、償債能力,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訊息紀錄所示(偵緝字卷第65至93頁),雖見「陳勝吉」係有詢問被告之職業、收入為何,然均未見其要求被告提出任何之薪資收入及財產之證明,甚更表示被告無需提供任何之勞健保資料即得以借款,且於被告業已表示其車輛在當鋪中,而表彰被告係另負有債務之情況下,猶未向被告確認其現行所負擔之債務為何,以評估是否借款、所得借貸之款項數額為何,反一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外,「陳勝吉」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此事涉被告重要金融資料之方式,竟係要求被告將之寄送至統聯轉運站,而非相關之公司營業址。則被告面對如此種種悖於常理之處,豈有不生疑竇之理。尤以,除前開與「陳勝吉」之對話訊息中,被告一方多次表示擔心為詐騙,且被告於偵訊時更稱,訊息部分係由其太太進行詢問,然因太太擔心遭騙,因此提供其之帳戶等語明確(偵緝字卷第53頁反面)。是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具備一定之智識、經歷暨其與太太在與「陳勝吉」聯繫過程中,多次表露擔心遭騙,甚因被告太太擔心所謂辦理貸款乙事實為詐騙,因而推由被告交付本案農會、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然被告亦知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之狀況下,當可知悉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前述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提供予「陳勝吉」,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與「陳勝吉」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復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太太擔心被騙,因而由其提供帳戶,且於與「陳勝吉」聯絡辦理貸款之過程中,多次質疑是否為詐騙,顯然知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恐遭詐騙集團持之犯罪使用之情況下,卻對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積極探詢、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陳勝吉」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領出或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陳勝吉」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僅係單純辦理貸款遭詐騙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及收入、須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農會、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在臉書社群軟體「新品二手品任何物品都可以賣或互相交流」社團販賣包包,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稱約定使用全家「好賣+」平台買賣商品無法使用,須客服驗證金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2月14日16時54分許 8,123元 2 甯怡暄 於112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花漾皙」電商業者致電給甯怡暄,稱帳戶被扣款,協助調查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甯怡暄陷於錯誤而會匯款。 112年12月14日17時48分許 2,017元 本案農會帳戶 3 乙○○ 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私訊乙○○,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稱要購買皮革工具並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款項,復佯為中華郵政公司客服聯繫乙○○,稱下載郵局網銀APP並協助開通網路銀行權限,依指示操作無卡提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0時10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5日0時13分許 4萬9,987元 4 甲○○ 於112年12月1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鋼鐵人模型出清」社團販賣商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買家,並提供買家網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14時1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 1萬17元 5 丙○○ (未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4時4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美而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商業者,稱後台程序錯誤,復佯以「郵局人員」致電丙○○,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合約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16時2分許 3萬1,094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6時3分許 3萬1,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