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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3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宗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章」欄所示印章及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5」其後應補充記載「(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A04,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均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A04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新增刑法所無之「自白」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比較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尚未制定前)、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裁判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係依同案被告A05之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至15頁、第160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A04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所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共同正犯林日申(詳下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A04承擔。

換言之,被告A04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向告訴人面交收取61萬2,000元之行為,與同案被告A05、共同正犯林日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本案中,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本案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A04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A04成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A04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依行為時法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A04與負責收水之同案被告A05、負責把風之林日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同案被告A05、林日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同案被告A05、共同正犯林日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②繼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續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A04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再交給同案被告A05,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⑤綜上,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

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61萬2,000元,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A04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行刻印「陳璨生」印章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2頁),是以該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章」欄所示之偽造印章1枚,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

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昂

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付予同案被告A05,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60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偽造之印章 1 識別證特種文書。 無。 無。 2 112年10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見偵字卷第97頁)。 「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璨生」印文3枚、「陳璨生」署名1枚。 「陳璨生」印章1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0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林日申(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卷內資料稱「2號監控」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5負責監控把風面交車手取款及擔任收水車手、林日申負責把風面交車手取款及擔任接應司機。嗣A04、A05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27分許,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架設廣告連結,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向瀏覽該廣告之A03佯稱:祇要加入會員並入金投資「昂凡」投顧APP即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並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A04、A05、林日申則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A04攜帶其所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並將工作證掛在身上至上址病房與A03見面;A05則搭乘由林日申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並分別待在上址病房外監控、把風。再由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之A04向A03佯稱其為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璨生,向A03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後,出示上開偽造收據並偽蓋「陳璨生」印文,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璨生,已代理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璨生。嗣A04向A03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將該款項交付予A05,再由A05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A03無法順利出金,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受被告A05之指揮監督。嗣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章,並依被告A05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A03佯稱其為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璨生,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出示偽造收據,偽蓋陳璨生印文,再交付偽造收據予被害人,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予A05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監控把風面交車手取款及擔任收水車手,嗣有搭乘被告林日申所駕駛之汽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監控被告A04收取被害人之款項、收取由被告A04所交付之贓款,再將該款項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 ⑴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林日申所提供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坦承有載被告A05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並且有看見「2號監控」。嗣並有詢問被告A05:是否指示被告A04去做詐騙。被告A05則回應:對,有指示被告A04把這筆錢拚走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所提供之偽造收據1張 ⑴證明被害人A03因投資詐騙,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面交車手為A04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4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向被害人佯稱為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璨生,並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偽造收據上偽蓋「陳璨生」印文及交付偽造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A03因投資詐騙,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面交車手為被告A04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與林日申、「投顧助理陳子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並持以蓋用,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偽造之「昂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再重複聲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均有收受被害人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被告A04業已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A05,再由被告A05將該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2人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A03 (未提告) 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27分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7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9L17A床 61萬2,000元 A04 A05 不詳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