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芹菲(原名邱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應執行刑」欄所示。緩刑參年,並應向甲○○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貳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對甲○○、乙○○佯以假交友借款、投資等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丙○○再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買為虛擬貨幣儲存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而利用本案帳戶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及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信用貸款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甲○○及被害人乙○○各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及被告提供其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截圖,俱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經過,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為憑,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款項轉買為虛擬貨幣儲存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惟其與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其指示將款項轉買為虛擬貨幣儲存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本件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訊時已陳述客觀事實,然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自應寬認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認罪,被告再於本院認罪,是應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訊提供予他人,並為不詳之他人轉出並換購虛擬貨幣,進而形成共犯,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知己錯,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0號調解筆錄可憑),至被害人乙○○之部分,本院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並無有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
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該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甲○○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所載之內容。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接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實質之不法利得,無犯罪所得之可言,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若仍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尚嫌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甲○○ (提告) 113年2月6日12時14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0日21時13分 15,000元 2 乙○○ 113年2月19日20時48分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0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式: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相對人丙○○按月匯款至聲請人甲○○帳戶內(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戶名:呂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