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時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榮」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阿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榮」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透過臉書帳號名稱「吳佩茹」與告訴人林楷哲結識,再加為LINE好友,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外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即受「阿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於同日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阿榮」,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85號、第44012號,下稱「原起訴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追加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目的在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法律設有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限制,此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經查,「原起訴前案」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85號、第440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審理後,業於113年1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6日宣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76號卷第12至31頁)。
(二)「本案」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6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6日桃檢秀竹112偵58152字第1139016058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76號卷第5頁),「本案」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而繫屬於本院,是以「本案」已無從利用「原起訴前案」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於法顯然有違,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3/9 上午11時7分許 100萬元 112/3/9 中午12時16分許 桃園大竹郵局 165萬元 2 112/3/9 上午11時8分許 100萬元 3 112/4/14 下午1時20分許 20萬元 112/4/14 下午3時2分許 桃園大竹郵局 40萬元 4 112/4/17 下午1時49分許 60萬元 112/4/17 下午2時51分許 桃園大竹郵局 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