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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3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9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蔡杰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邱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第14789號、第14844號、第198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杰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邱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杰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偽造收據私文書壹紙、如附表編號1、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之記載後,補充「再分別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交付予林玉珍以行使,分別偽以表示陳冠豪、蔡杰寰、邱芬收受林玉珍交付之款項,各足以生損害於黃揚杰、謝緯恩、臺灣證券克○○股份有限公司及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1「交付金額(新臺幣)」欄「2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萬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豪、蔡杰寰、邱芬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陳冠豪、蔡杰寰、邱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一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各1紙後,由被告3人分別出示交付予告訴人林玉珍,而分別用以表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林玉珍交付之現金50萬元、29萬元、33萬元,上開所為均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3人所為,分別係犯:

1.被告陳冠豪、邱芬就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蔡杰寰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附件一中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4.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5.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附件一中,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件二中,被告蔡杰寰與「TK」、「李佳薇」、及化名「吳

品萱」、「謝進益」、「陳福祥」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蔡杰寰、「TK」、「李佳薇」、及化名「吳品萱」、「謝進益」、「陳福祥」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㈣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件一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一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林玉珍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林玉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件一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50萬元、29萬元、33萬元給被告陳冠豪、蔡杰寰、邱芬,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同一告訴人林玉珍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林玉珍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一中,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林玉珍之犯行過程以觀,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林玉珍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件二中,被告蔡杰寰與「TK」、「李佳薇」、及化名「吳

品萱」、「謝進益」、「陳福祥」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郭素娟、黃啟輝、呂學人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郭素娟、黃啟輝、呂學人等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蔡杰寰對附表一、二所示所示告訴人林玉珍、郭素娟、黃啟輝、呂學人等4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①被告陳冠豪、蔡杰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邱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就各向告訴人4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被告陳冠豪造成告訴人林玉珍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蔡杰寰造成告訴人等4人共受有201萬元之損害、被告邱芬造成告訴人林玉珍受有33萬元之損害;被告3人坦承犯行,被告陳冠豪並與告訴人林玉珍以20萬元、被告邱芬與告訴人林玉珍以3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3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3119號卷第121至122頁),被告蔡杰寰則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玉珍、郭素娟、呂學人等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3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杰寰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偽造收據私文書,屬供被告蔡杰寰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②如附表編號1、2、4「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偽

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雖各屬供被告3人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等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①查附表編號1、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

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4人各交付予被告3人之款項,被告3人均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3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陳冠豪於偵訊中供稱擔任「面交車手」獲得取款金額的2

%之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卷第246頁),可認係被告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萬元),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林玉珍以20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林玉珍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林玉珍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陳冠豪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林玉珍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蔡杰寰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每單報酬為3,000元至5,00

0元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卷第242頁、113年度偵字第14789號卷第15頁),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因每單報酬應為3,000元,被告共收取4單,可認被告因附件一、二所示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邱芬於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明確(見113年度

偵字第14972號卷第278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行使人 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附件一/ 林玉珍 (提告) 陳冠豪 「黃揚杰」工作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卷第70至71頁)。 無。 112年10月29日現金付款單據(見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卷第8頁)。 「臺灣證券克○○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揚杰」等印文各1枚(○代表篆體無法辨識)。 蔡杰寰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緯恩」工作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卷第103頁)。 無。 112年11月16日現金付款單據(見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卷第104頁)。 「臺灣證券克○○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緯恩」等印文各1枚(○代表篆體無法辨識)。 邱芬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芬」工作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卷第102頁)。 無。 112年11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見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卷第101頁)。 「臺灣證券克○○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代表篆體無法辨識)。 2. 附件二/ 郭素娟 (提告) 蔡杰寰 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謝緯恩」工作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4789號卷第54頁)。 無。 112年11月16日現金付款單據(見113年度偵字第14789號卷第71頁)。 「臺灣證券克○○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緯恩」等印文各1枚(○代表篆體無法辨識)。 君子協定保密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4789號卷第73頁)。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附件二/ 黃啟輝 (提告) 蔡杰寰 「謝緯恩」工作證。 無。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卷第29頁)。 「智禾投資」、「謝緯恩」印文各1枚、「謝緯恩」署名1枚。 4. 附件二/ 呂學人 (提告) 蔡杰寰 「謝緯恩」工作證。 無。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19870號卷第45頁)。 「智禾投資」、「謝緯恩」印文各1枚、「謝緯恩」署名1枚。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被 告 陳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杰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 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蔡杰寰、邱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並由陳冠豪、蔡杰寰、邱芬等3人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分別持偽載有附表收款車手欄各括弧內所示名稱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以行使,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林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豪、蔡杰寰、邱芬等3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珍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邱芬與告訴人收款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3人所提供予告訴人之收據、被告蔡杰寰、邱芬所持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陳冠豪、蔡杰寰、邱芬等3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與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收款車手 收取地點 1 林玉珍 112年9月20日起 假投資 20萬元 112年10月29日 上午11時48分許 陳冠豪(化名黃楊傑、黃揚杰)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183(統一超商凱華門市) 2 假投資 29萬元 112年11月16日 晚上7時19分許 蔡杰寰(化名謝緯恩) 3 假投資 33萬元 112年11月22日 上午10時1分許 邱芬(使用本名)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9號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70號被 告 蔡杰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K」、「李佳薇」、及化名「吳品萱」、「謝進益」、「陳福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由蔡杰寰擔任面交收款車手,持「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化名為「謝緯恩」之工作證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收據私文書,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工作證以行使,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收受款項對應金額之收據以行使,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之指定地點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杰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素娟、黃啟輝、呂學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郭素娟收款之地點與被告離去沿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郭素娟收受「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現金付款單據影本、告訴人黃啟輝、呂學人收受「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改列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告訴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日期 時分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郭素娟 是 112年9月11日起 假投資 112/11/16 1204 2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2 黃啟輝 是 112年5月起 假投資 112/11/20 5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3 呂學人 是 112年7月23日起 假投資 112/11/20 1755 10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