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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3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4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於114 年7 月22日提出上訴狀而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14 年11月7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並將該裁定於114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執行中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本院所命之補提理由書期限已屆至,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