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安具 保 人 童盈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盈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再者,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二、經查:
(一)被告陳俊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由具保人童盈齊繳納該保證金後當庭釋放。茲被告陳俊安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2時50分至本院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送達回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再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確堪認定。
(二)次查,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2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4年1月3日入法務部○○○○○○○○○執行,迄今仍在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稽。而具保人於本院通知被告應到案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本院乃於114年8月26日提訊具保人,命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到庭,此有本院11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已踐行使具保人得履行協同被告到庭應訊之合法通知程序,但被告迄今仍未到庭接受審判。堪認具保人於113年8月27日為被告出具保證金時,已預見其日後有極大可能入監服刑,卻仍願出具保證金為被告具保,足見其自認日後無論是否入監執行,均可督促、協力促使被告到案,嗣於入監前後、被告亦未逃逸之時,又未及早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逃匿,具保人其所繳交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