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沅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八三六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沅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庚股,下稱臺北地院;該案),迄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就該案合併審判,有被告刑事答辯暨聲請合併審判狀在卷可查,而臺北地院亦於113年12月26日函詢是否同意將本案移轉管轄予該院合併審判,有臺北地院北院縉刑庚113審訴836字第1130014257號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