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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3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信洋具 保 人 陳家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沒收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僅係因故未能到庭,並無逃匿之情,且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自行到院,故對沒收保證金之裁定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嗣後已到案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葉信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家榆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5號案件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復經拘提亦無所獲,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遂於114年5月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5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下稱原裁定)。惟被告於原裁定確定前,即於114年5月21日主動到案(檢察官於114年5月21日收受原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有未當。被告據此提出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