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綱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第3880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乙○○隨即依「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國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955號卷第38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955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匯進我帳戶的是群組的網友,他們跟我買虛擬貨幣,轉帳給我,我再轉虛擬貨幣給他們,我是正常交易等語。經查:
(一)本案渣打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國鎮等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本案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38807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渣打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國鎮等2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且因被告提領款項、轉匯後提領款項之行為產生金流斷點,所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主張其將本案渣打帳戶作為販賣虛擬幣後收取價金之用,其認匯入之款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然上述被告自本案渣打帳戶領出、轉匯後領出之款項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國鎮等2人遭詐欺取財後匯入,此節已認定如上,據此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容有疑問。考量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犯罪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金融帳戶遭盜用而收受不明款項,除可能自行將款項領出、轉匯,亦可能為防止他人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於發現後向金融機構反應,甚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進行上述操作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獲取利益,而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自行將款項領出、轉匯,亦不會向金融機構反應或報警,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操作,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況依本案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113年度偵字第38807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於被告將告訴人黃國鎮匯入之款項領出、轉匯後,仍持續有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將款項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在已察覺其等就犯罪所得所在之帳戶無法支配時,繼續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基此可推認被告所為將上述款項領出、轉匯後領出之舉動,確係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授意下而為。
(三)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轉匯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一事,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轉匯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8歲之成人,且為高職畢業,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8807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後提領,進而交付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所領出、轉匯、交付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等節有所預見。而被告仍將本案渣打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更依指示提領、轉匯、交付款項,即可彰顯其縱本案渣打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不法所得,將之提領、轉匯、交付將造成不法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交付款項等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以上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就本案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黃國鎮及被害人丙○○雖各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各只成立詐欺取財罪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或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或轉匯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六)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國鎮等2人分別所受之50萬元、200萬損害難以獲得求償,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賠償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國鎮等2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黃國鎮 於111年12月1日間,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黃國鎮,並向黃國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出金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黃國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1年12月28日9時7分許 ②111年12月28日9時18分許 ③111年12月28日9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乙○○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25分 500,015元 (其中150,000元為黃國鎮匯入) ①111年12月29日8時44分許 ②111年12月29日8時4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31分 ②111年12月29日12時35分 ③111年12月29日12時36分 ④111年12月29日12時45分 ⑤111年12月29日12時46分 ①250,000元 ②60,000元 ③60,000元 ④60,000元 ⑤20,000元 (其中100,000元為黃國鎮匯入) ①111年12月30日8時36分許 ②111年12月30日8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111年12月30日14時54分 ②111年12月30日14時57分 ③111年12月30日14時58分 ①300,000元 ②60,000元 ③40,000元 (其中100,000元為黃國鎮匯入) ①112年1月3日9時9分許 ②112年1月3日9時1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112年1月3日13時8分 ②112年1月3日13時9分 ③112年1月3日13時54分 ①310,015元 ②200,015元 ③300,000元 (其中100,000元為黃國鎮匯入) 112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3日8時34分 1,010元 2 丙○○ 於112年1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丙○○,並向丙○○佯稱:可加入凱基證券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5日12時51分 300,000元 乙○○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13時31分 1,000,015元 (其中300,000元為丙○○匯入) 112年1月9日9時28分 495,000元 112年1月9日9時58分 945,015元 (其中495,000元為丙○○匯入) 112年1月9日10時23分 410,000元 112年1月9日11時1分 410,015元 ①112年1月9日11時18分 ②112年1月9日13時32分 ①300,000元 ②495,000元 ①112年1月9日14時32分 ②112年1月9日14時47分 ③112年1月9日18時37分 ④112年1月9日18時39分 ⑤112年1月9日21時11分 ⑥112年1月9日21時12分 ⑦112年1月9日21時13分 ⑧112年1月9日21時14分 ①300,000元 ②500,015元 ③50,015元 ④45,015元 ⑤60,000元 ⑥60,000元 ⑦60,000元 ⑧20,000元 (其中795,000元為丙○○匯入)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38807號起訴書所示之部分) 1、黃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8807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 2、黃國鎮之匯款紀錄、黃國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8807號卷第53頁至第63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起訴書所示之部分)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2、丙○○之匯款紀錄、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卷第61頁至第7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