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為睿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29號、第573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參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複數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之後,至7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名下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上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4、6、7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因台新帳戶及時遭通報警示,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惟均已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截圖、詐騙集團臉書及LINE頁面截圖、詐騙集團抖音直播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飛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截圖、匯款單據、詐騙集團臉書及LINE頁面截圖、詐騙集團抖音直播截圖為憑,復有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04號、112年度偵字第53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5之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因被告台新帳戶已遭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洗錢既遂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214
號),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一部及於全部」之規定,均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審均自白外,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上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一次提供他人多達五個帳戶、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間亦曾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訟,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再犯本件、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且在本院已與告訴人辛○○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至其餘告訴人因經二度安排調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行致使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288,223元(扣除編號5未遂之金額為279,423元)、扣除達成調解之部分,其餘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58,22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再被告迄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本件為財產犯罪,自仍應為衡平之安排,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接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2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ID「@arthurtamura453」、通訊軟體LINE ID「WW23678」等帳號與庚○○聯繫,並佯稱已中獎,惟需先繳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2日 晚間11時15分許 5,8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7月13日 凌晨0時14分許 3萬7,520元 113年7月13日 凌晨0時21分許 2萬5,200元 113年7月13日 凌晨1時24分許 3萬7,520元 113年7月13日 凌晨1時44分許 1萬2,480元 113年7月13日 凌晨1時46分許 1萬2,720元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沈財神珠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緬曼礦業」等帳號與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翡翠原石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1日 晚間10時47分許 1萬2,518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 下午1時45分許 3萬3,525元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ID「12nzkShow」、通訊軟體LINE ID「H161899」等帳號與丙○○聯繫,並佯稱已中獎,惟需先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2日 下午1時11分許 1,980元 113年7月12日 下午2時53分許 8,800元 4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號客服」之帳號與乙○○聯繫,並佯稱已中獎,惟需先支付運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1日 晚間10時25分許 4,000元 5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名稱「陳65」、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助手」等帳號佯為賣家販賣手機,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0日 下午3時1分許 8,800元 台新帳戶 6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8日前不詳時間,陸續以假交友(徵婚詐財)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8日1時36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7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以假投資、假買賣等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9分許 1,400元 113年7月8日晚間10時47分許 1,960元 113年7月8日晚間11時2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7月8日晚間11時13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7月8日晚間11時32分許 1萬2,000元附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 相對人己○○願給付聲請人辛○○新臺幣(下同)3萬元。相對人己○○已於調解當庭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辛○○,經聲請人收受無訛。剩餘之25,000元,應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相對人己○○按月匯款至聲請人辛○○帳戶內(中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