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3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凱

陳茂元

陳可洋

陳可頡

余依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39號、第5163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依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3行之「提領共新臺幣(下同)33萬1千元後」應更正為「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

(二)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解除凍結」應更正為「簽署金流服務」。

(三)附件二附表1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4萬9,987元」應更正為「4萬9,988元」。

(四)附件二附表1編號4「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4萬9,989元」應更正為「4萬9,988元」。

(五)附件二附表1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徐嘉君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六)證據部分均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儲字第113008135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黃俊凱、陳茂元、陳可洋、陳可頡、余依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俊凱、陳茂元、陳可洋、陳可頡、余依軒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5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俊凱、陳茂元、陳可洋、陳可頡、余依軒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俊凱就附件二附表1編號1、2、3、4、5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5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件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俊凱與歐立揚、潘宥宇、廖嘉姿,就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二附表1編號1、2、3、4所示之告訴人陳思樺、張任騏、謝雅雲、黃庭緯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各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各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五)被告陳可洋、陳可頡於如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密接之「提領時間」欄,多次提領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唐瑋、李松桓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黃俊凱於如本案附件二附表所示密接之「提領時間」欄,多次提領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陳思樺、張任騏、謝雅雲、黃庭緯、陳宥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陳可洋、陳可頡、黃俊凱分別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洗錢罪一罪。

(六)被告5人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黃俊凱就附件二附表1編號1、2、3、4、5部分,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陳茂元、陳可洋、陳可頡、余依軒就附件一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黃俊凱就附件一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就附件二附表1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又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

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陳可洋、陳可頡就附件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可洋

、陳可頡雖於檢察官傳訊時未到庭應訊,然渠等均於警詢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於審判中亦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然被告陳可洋、陳可頡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俱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茂元、余依軒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

傳訊時未到庭應訊,且皆未於警詢中自白,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黃俊凱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傳訊時未

到庭應訊,且未於警詢中自白;就附件二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然被告黃俊凱就附件二部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5人就渠等於本案收取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游,或擔任控盤、司機等分工,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5人於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唐瑋、李松桓之款項,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46,972元,及被告黃俊凱復尚有詐騙告訴人陳思樺、張任騏、謝雅雲、黃庭緯、陳宥綺之款項,金額共達372,033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與附件一到庭之告訴人李松桓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398號卷第197至198頁);被告黃俊凱尚與附件二到庭之告訴人黃庭緯、陳宥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893號卷第127至128頁),複衡諸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本院考量被告5人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7人遭詐騙分別匯入本案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5人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就洗錢之財產應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5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5人既已分別與上述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38號被 告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茂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可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可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依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陳茂元、陳可洋、陳可頡、余依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共同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該詐欺洗錢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如下:

(一)黃俊凱擔任控盤首腦,負責派單給車手頭,陳茂元擔任車手頭,陳可洋、陳可頡擔任車手,負責接受車手頭陳茂元之指示犯案,陳可洋、陳可頡為異卵雙胞胎,外型相似輪流擔任把風人員(俗稱顧水),負責以外型掩飾提領車手,藉此混淆檢警視聽,余依軒擔任司機兼取簿手,負責向陳茂元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後,開車搭載陳可洋、陳可頡提領詐欺款項。

(二)嗣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即與黃俊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向唐瑋佯稱:欲購物,惟需先簽署金流服務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唐瑋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1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龍葉金堂(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向李松桓佯稱:欲購物,惟需先操作匯款云云,致李松桓於錯誤,於同日14時59分許,匯款4萬6,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陳茂元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予陳可洋、陳可頡,並指示其等領款,同時由余依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可洋、陳可頡前往提領共新臺幣(下同)33萬1千元後,全數交付予黃俊凱,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唐瑋、李松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5月18日搭載被告陳可洋、陳可頡前往提領款項,並於同日20時許,收受被告陳可洋、陳可頡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茂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招募被告陳可頡加入本案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陳可頡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陳茂元引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黃俊凱為上游收水,被告陳茂元於前開時地交付提款卡予被告陳可洋、陳可頡,並由被告余依軒搭載其2人前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黃俊凱,被告陳可頡、陳可洋因而獲有報酬之事實。 4 被告陳可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陳茂元引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黃俊凱為上游收水,被告陳茂元於前開時地交付提款卡予被告陳可洋、陳可頡,並由被告余依軒搭載其2人前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黃俊凱,被告陳可頡、陳可洋因而獲有報酬之事實。 5 被告余依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可洋、陳可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唐瑋、李松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因受騙匯款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汽車出租單 證明被告陳可洋、陳可頡於前開時地搭乘被告余依軒駕駛車輛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附表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左列帳戶,並由被告陳可頡於附表時地提領殆盡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金訴緝字第22號等判決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5人就該詐騙集團同時、地,自其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均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凱、陳茂元、陳可洋、陳可頡、余依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就上揭各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等5人就附表2次所犯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唐瑋 解除凍結 112年5月18日14時58分 9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5時1分、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 60,000元、60,000元、 26,000元 2 李松桓 解除凍結 112年5月18日14時59分 46,985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2號被 告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歐立揚、潘宥宇(上2人分別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等、113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起訴)及廖嘉姿(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起,加入暱稱「才兩發」、「平安是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判決,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潘宥宇、歐立揚擔任提款車手;廖嘉姿、黃俊凱則擔任駕駛、提款車手或收水。黃俊凱及廖嘉姿、歐立揚、潘宥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後,再由黃俊凱及廖嘉姿、歐立揚、潘宥宇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本件僅列黃俊凱擔任車手提領之部分,被告潘宥宇、歐立揚部分已先行起訴,廖嘉姿於緝獲後另行偵辦),嗣後再將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廖嘉姿,再由廖嘉姿將收取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個)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6154號卷一第245、263、27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第10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所拍攝被告提領詐欺贓款監錄設備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6154號卷一第191至193頁、第195、196、198頁)、告訴人各自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或與詐騙集團聯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6154號卷二第297頁至第303頁;卷三第3頁至第40頁、第151頁至第191頁;卷四第177頁至第1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中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4個銀行帳戶,被告並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後,再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廖嘉姿、黃俊凱、潘宥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詐欺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就附表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請依同法第18條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附表2編號1、2之告訴人謝雅雲、許嘉君,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黃俊凱所提領,故應認就告訴人謝雅雲、許嘉君此筆款項部分,並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應認告就此部分犯嫌不足。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附表1編號3、6)為同一被害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年月日時分)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及金額(已扣除手續費) 1 陳思樺 解除分 期付款 111年11月20日18時30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0日19時07分至10分 楊梅秀才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6萬元、1萬7,000元(3筆共13萬7,000元) 111年11月20日18時40分 2萬9,985元 2 張任騏 解除分 期付款 111年11月20日18時30分 4萬9,987元 111年11月20日18時32分 2萬7,123元 3 謝雅雲 解除分 期付款 111年11月20日19時53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0日20時15分至17分 光華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6萬元、6萬元(2筆共12萬元) 111年11月20日19時55分 4萬9,986元 111年11月20日19時59分 1萬9,988元 4 黃庭緯 解除分 期付款 111年12月05日15時01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05日15時10分至12分 楊梅大同郵局(桃園市○○區○○街000號) 6萬元、6萬元、(2筆共12萬元) 111年12月05日15時05分 4萬9,989元 5 陳宥綺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05日15時08分 1萬5,013元 6 徐嘉君 解除分 期付款 111年12月11日16時27分 2萬7,005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1日16時57分至59分 統一超商大楊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1萬5,000元(2筆共3萬5,000元)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雅雲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21日01時43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1日01時45分 4萬9,985元 2 徐嘉君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1日15時4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1日15時47分 4萬9,997元 111年12月11日15時49分 1萬5,10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