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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慕維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299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759 號、第44314 號、114 年度偵字第158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慕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至8行「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提款卡、密碼」應更正為「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重要資料」;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8 至

9 行「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更正為「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重要資料」、第17行「提領、轉匯」應更正為「轉匯」;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內「邱鳳樁」均應更正為「邱鳳椿」;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第4 至6 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第10行「提領殆盡」應更正為「轉匯一空」;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第1 至2 行「10時16分許」應更正為「11時34分許」、附表編號8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112 年3 月13日11時5分,自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13萬5,310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應更正為「

112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18分許,自永康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85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及112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5 分許,自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13 萬5,310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第10至11行「15萬元、30萬元、50萬元」應更正為「30萬元、15萬元、50萬元」、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第1 行「3 月

6 日」應更正為「3 月6 日下午2 時11分許」;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4 至7 行「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應更正為「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重要資料後」、第13行「提領殆盡」應更正為「轉匯一空」;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景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39299 號卷第73、85頁)、「被告翁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3,111,174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係得依刑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附件三、四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內犯罪事實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見偵39299 號卷第161 至162 頁),揆諸最高法院11

4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第1039號判決要旨,難謂已為於偵查時自白,是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7

59 號、第44314 號、114 年度偵字第15816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㈥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率而為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於本案造成18位被害人受有損害,其所損害之金額高達1,300餘萬元,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經依幫助犯、自白減輕其刑後,亦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處,而有縱科以該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準備暨聲請調解狀暨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徐瑋廷、被害人李允昌、劉成雄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賠償完畢),及與告訴人鄭景方達成和解,然對於其餘本案之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何旭川、張崐崘、阮鈺婷、邱鳳椿、魯燕、被害人李允昌及其餘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112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

日以113 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4 月30日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711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林佩蓉、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99號被 告 翁慕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慕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景方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之事實。 2.證明其無對話紀錄等證據可提供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景方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景方 111年12月4日 詐稱:可以協助投資賺錢等語 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 135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9號被 告 翁慕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翁慕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並指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股贏天下營來交流群」、「海瑞投資網站」之假投資為由,向李允昌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李允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4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21萬6,358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李允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李允昌於警詢之指述。

(二)被害人李允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被告翁慕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14號被 告 翁慕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翁慕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翁慕維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翁慕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翁慕維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何旭川、朱有順、鄭俊良、張崐崘、王秀玉、陳文玲、

阮鈺婷、徐瑋廷、邱鳳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魯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文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慶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翁慕維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臺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

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何旭川 (提告) 112年3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野村證券」假投資為由,向何旭川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何旭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54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2 李瑞夫 111年12月10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假投資為由,向李瑞夫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李瑞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31分許自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20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3 朱有順 (提告) 112年2月2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野村證券」假投資為由,向朱有順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朱有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1時32分許,自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4 張永桐 112年2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飆股飆紅E1」假投資為由,向張永桐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張永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4時24分,自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5 鄭俊良(提告) 112年3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野村證券」假投資為由,向鄭俊良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鄭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16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61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6 張崐崘(提告) 111年12月中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領航世紀」假投資為由,向張崐崘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張崐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53分,自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89萬656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7 劉成雄 111年11月24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滿盈綜合交易帳戶」假投資為由,向劉成雄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劉成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17分,自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31萬8,450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8 王秀玉(提告) 111年12月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實操分享」假投資為由,向王秀玉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王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5分,自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13萬5,310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9 陳文玲(提告) 112年2月20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野村證券投資」假投資為由,向陳文玲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陳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20分,以無摺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21萬2,000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10 阮鈺婷(提告) 112年2月10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野村證券投資」假投資為由,向阮鈺婷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阮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40分、50分及12時28分許,分別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15萬元、30萬元、50萬元(共計95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11 徐瑋廷(提告) 112年2月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野村證券投資」假投資為由,向徐瑋廷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徐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33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12 邱鳳樁(提告) 112年3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泰儀投股」假投資為由,向邱鳳樁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邱鳳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2時50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8萬8,400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13 魯燕(提告) 112年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Firstrade」股票投資App之假投資為由,向魯燕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魯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18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72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14 陳文俊(提告)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Firstrade」股票投資App之假投資為由,向陳文俊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陳文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自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15 黃慶雪(提告) 112年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Firstrade」股票投資App之假投資為由,向黃慶雪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黃慶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5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16號被 告 翁慕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翁慕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2時47分前某日時,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許永昇」名義向薛嘉泰佯以假投資詐術,致薛嘉泰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7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翁慕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翁慕維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薛嘉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臺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翁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