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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五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森」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陳國偉依「強森」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後陳國偉將領得之上開贓款依「強森」之指示,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內某處,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國偉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宜潔、涂馨月、黃福祥、王佩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秀珠、許育誠、告訴人李宜潔、涂馨月、黃福祥、王佩洵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自動提款機截圖照片共67張、陳國偉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強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共43張、證人黃張欽齡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龍雄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聽從「強森」之指示,持如附表一「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依「強森」之指示將領出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強森」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聯繫我的人暱稱我叫他阿哲,是起訴書寫強森我才知道他就是強森;都是強森來找我,再拿手機給我,我就是照強森的指示領錢;從頭到尾就只有強森跟伊聯絡,沒有三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擔任者僅係詐騙犯行末端之車手工作,未必知悉詐欺犯行前端係由何人施詐、又由何人後續至其放置詐欺贓款之地點取款(下簡稱「收水」),而被告本案僅見過「強森」、通訊之對象亦僅有「強森」;是被告無從分辨「強森」、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詐之人及群組內使用其他暱稱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故本院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強森」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8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黃福祥、王佩洵雖客觀上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此均係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黃福祥、王佩洵部分之所為自應僅各成立一罪。再被告雖如附表二所示分數次將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各以接續犯論處。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與「強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揭6次犯行,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相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聽從「強森」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

、被害人因受詐匯入之詐欺贓款領出後,放置於「強森」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上交予「強森」,其所為除與「強森」共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涂馨月以5萬元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分期款項(應自113年11月25日始開始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1-9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受傷前做鷹架工程、現因受傷導致無法工作、癱瘓恢復需時半年(詳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被告已將之放置於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為本案提領詐欺贓款犯行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0頁),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涂馨月以5萬元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分期款項,業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GalaxyA14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三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之用及被告所有於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9、34頁),是前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均為犯本案所用之物,揆諸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稱係用來聯絡家人的(詳偵卷第28-29頁),而卷內亦無他證據可認被告曾以該3支智慧型手機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如附表一「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以為本案之工具,惟該提款卡實際上均非被告所有,且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無沒收必要,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主文 1 李秀珠(未提告) 李秀珠於112年5月10日16時9分前某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7-11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佯稱:須更新金流服務等語,指示李秀珠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6時9分許,匯款2萬9,983元 黃張欽齡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宜潔 李宜潔於112年5月10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人員,佯稱:客服進行簽署升級有錯等語,指示李宜潔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6時21分許,匯款5,035元 黃張欽齡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涂馨月 涂馨月於112年5月10日15時41分前某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社群平台臉書客服,佯稱:需綁定銀行帳戶才能通過認證等語,後假冒臺灣銀行客服,指示涂馨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5時4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黃張欽齡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育誠(未提告) 許育誠於112年5月10日17時49分前某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信星科技網路賣場電商業者客服,佯稱:會員資格設定有誤,要解除需使用網路轉帳等語,後假冒中華郵政及銀行客服,指示許育誠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匯款6,015元 黃龍雄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福祥 黃福祥於112年5月10日14時56分前某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佯稱:未認證金流服務、要簽署認證金流切結書等語,後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佯稱:驗證帳戶需轉帳並寄送金融卡等語,指示黃福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56分、同日14時59分許匯款2萬7,085元、9,985元 黃龍雄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佩洵 王佩洵於112年5月10日14時59分前某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社群平台臉書客服,佯稱:要簽署金管會網路安全交易協議等語,指示王佩洵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4時59分、同日15時8分、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88元、3萬9,882元 黃龍雄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0日15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分次提領共計9萬7,000元 2 112年5月10日15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分次提領共計4萬元 3 112年5月10日16時06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分次提領共計5萬元 4 112年5月10日16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分次提領3萬5,000元 5 112年5月10日17時58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6,000元附表三:

編號 品項 備註 一 Galaxy A14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OPPO A57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五 深灰色外套1件 六 黑色長褲(黃色邊)1件 七 灰黑色布鞋1雙 八 墨綠色長袖上衣1件 九 淺灰色雙肩後背包1個 十 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9